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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大律师网 2018-08-03    人已阅读
导读: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第七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并将规划中确定的项目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汾河流域不同水域、河段的水环境质量要求和保护目标,制定汾河流域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管理区划的要求。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汾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跨行政区域交界处河流断面水质状况,应当定期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该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任免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 汾河流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汾河流域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及相应的实施方案。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分配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每年向排污单位下达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需要削减的排污量及削减时限。排污单位必须按期达到排污总量削减的要求。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汾河流域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汾河流域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方式、去向和区域排放污染物,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要求。
禁止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1月27日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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