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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

大律师网 2018-08-03    人已阅读
导读: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 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 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 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 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 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十四 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十五 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十六 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十七 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十八 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三条 (主管机关)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省为环境保护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
中央、省(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五条 (利用水体承受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 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 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他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 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 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 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 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 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 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 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十 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十一 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十二 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十三 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十四 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共计5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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