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问题】从民法通则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杨立新:《民法通则》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颁布实施,代表了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两个里程碑。从这样一个期间来看中国人格权法的发生和发展,应该说是一个最好的视角。我们今天就从这个视角来观察中国人格权法发展的历史进程。
一、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
先说第一个问题,就是中国人格权法产生的历史背景和巨大社会意义。这就要说到《民法通则》的历史意义,以及这部法律规定人格权法的重大意义。
《民法通则》特别规定人格权法的历史背景
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在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二日《民法通则》没有制定颁布之前,在中国的法律当中,应该说没有人格权法这样的一个概念。从一九四九年开始到一九八六年的四月十二日,在这样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的民法没有人格权的概念。大家可以检索一下,在那个时期里,我们能够看到的所有的民法教科书,能够看到的那个时代所有的法学文章,极少有学者谈到人格权,可以说几乎是没有的。所以,在这个期间内人格权法几乎是一个空白,几乎没有学者在研究这个问题。
那么,在中国历史上就不存在人格权吗应该说也不是!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当中,对人格权的保护也有一些零星的规定,我们从今天的角度来看,那个时候所说的人格权,不过是少数人的人格权,当然也有普通人的人格权保护,那就是对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保护,那就是杀人罪和伤害罪喽!但是,在那个时候,在法律当中宣称有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从来没有存在过!
一直到清朝末期变律为法的时候,大清朝的立法者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起草了《大清民律草案》,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国就有了人格权的规定了。中国历史上最早的人格权法,应该说是从《大清民律草案》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借鉴的方法大体上是德国的方法,一直延续到《民国民律草案》,最后到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
国民政府制定的民法典基本上遵从的是德国法的方法,在总则当中对于姓名权有一个比较详细的规定,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对于侵权行为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当中提到了人格权。
到了一九四九年推翻了国民党政权,共产党掌管了政权建立了新中国之后,应该说,那个时候,我们是不重视民法的,一直到今天的重视程度也没有达到一个相当的程度,但幸好我们现在已经很重视了。一九四九年以后我们没有民法典,当然也就没有人格权法的内容。在当时的司法实践当中,虽然生命权、健康权也受到保护,比如说,杀人、造成他人重伤害、轻伤害,也构成犯罪,在民事审判中也有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当时人格权作为一个体系化的规定,在法律当中并不存在。
这样的一个空白就一直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时期,那个时候,人格权受到了极端的践踏,各位同学没有经历过那个时期,通常是在看电影或者小说的时候会看到这样的情景,而我在实践当中是真实的经历过这样的事情。当时的状况是,可能今天晚上你还是一个好人,但是到了明天你可能就被抓了,拉出去游斗了。在这样一个时期里,是完全没有法治的,当然也是人格权遭受最为严重践踏的时期。
“文化大革命”结束以后,新中国开始走向了发展的道路,法制建设也走上了一个发展的道路。这个时候就开始起草《民法通则》了。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重要意义
在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总结了历史的经验教训,所以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的第四节第一次规定了“人身权”这个概念。我们知道,人身权这个概念是一个大的概念,它相对应的另外一个概念就是财产权。人身权当中应该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人格权,一部分是身份权。但在《民法通则》第五章第四节规定的人身权中没有规定身份权,完全规定的是人格权,所以这部分应该是人格权法,而不是人身权法。实际上这也意味着当时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我们运用概念运用的也不是很准确。这是在历史上,特别是在一九四九年以来的这样一个历史上,在中国的法律当中第一次出现了人格权法这样的概念,在法律当中较为完整地规定了人格权。所以,这在历史上是一个非常重大的事件。
为什么在一个短短的一百五十六条的法律当中,就规定了全部的民法问题中,为什么出现这么大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呢这种状况,我想应该与世界人权和人格权的历史发展有着非常相似之处。这个世界的历史时期就是“二战”前后。
在“二战”之前,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对人权、人格权都不是特别的重视,那个时候,世界各国都没有特别强调人格权的问题。当然,在德国民法、瑞士民法当中也都规定了人格权的内容,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和强调并没有那么强烈。但是,到了“二战”以后,全世界人民都在强调人格权,为什么就因为有“二战”中德、意、日法西斯践踏人民权利的历史悲剧的发生。在这样一个极大的历史悲剧结束以后,世界各国人民都在沉痛地反思,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样一个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人权的不尊重,对人格权的不尊重。不仅仅全世界人民都在反思,就是在战败国当中也在考虑这样的问题。大家可以看一看,在德国战后的基本法当中,在最显著的位置规定了人格尊严。在日本的宪法当中,也在最显著的位置规定了人格尊严和两性平等的原则。在“二战”以后这样一个历史的转变时期,人们开始重视到人权,重视到人格权对每一个人的重要性。
为什么“文化大革命”以后,制定《民法通则》的时期,与这样的历史时期是这样非常地相似呢因为中国经历的“文化大革命”也是这样一个人权践踏的历史悲剧。在这个历史悲剧结束之后,人们也是在痛病思痛地来思考这个问题,因而发现了人权、人格权对于我们每一个人的极端重要性。所以,《民法通则》为什么会用这么大的篇幅去写人身权利、人格权完全是由于“文化大革命”的惨痛教训。大家想一想,当时起草《民法通则》的那些老专家,他们就是从那个时候过来的,他们就经受了那样的折磨,他们在写法律的时候难道不会把他们切身的惨痛经历和极端的体会写到法律里面去吗一定会的,他们就是要这样写好人格权法,用法律保护每一个人的人格权,以求今后不会再发生类似“文化大革命”践踏人权、践踏人格权的惨剧的发生。所以,《民法通则》第一次规定了人格权,规定了人格权的体系,从这个时候开始,我们才出现了人格权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的特点
那么,《民法通则》当中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有哪些特点呢我认为有以下几个特点:
1.人格权体系具有相对独立性
《民法通则》规定的不是民法的全部内容,但是它写的是全部的内容。为什么就是因为它使用了极其简单的方法来规定了这个法律。这几天,台湾大学的王泽鉴老师一直在我们学校访问,他的关于人格权的一些研究和主张,大家可能都听到了。应该说,王泽鉴老师对人格权的那些看法和我们的看法基本上是相同的,很多观点也都是一致的,用一句话来形容就是“英雄所见略同”。本月22号下午在人格权法的研讨会上,北京大学的尹田教授率先发言,尹田教授认为,人格权不应该是一个民法的权利,应该是个宪法的权利,这样就会使人格权的保护更为完善。这个观点我们都进行过批评,认为他的这个主张是不对的!王泽鉴老师对此问题特别有研究,王泽鉴老师接着就发言,说明了人格权法是宪法权利,但更是民法权利。民法权利规定在民法当中,就会更好保护,避免了引用宪法保护人格权的难处。这样,就把我们要说的话全部都给说出来了,并且还指出尹田老师的主张值得斟酌!
为什么我在这个地方要提到王泽鉴老师呢因为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王泽鉴老师有个评论,他说:“中共的《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的宣言。”其实王泽鉴老师说这句话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确确实实大陆有了民事权利的宣言了,这是非常好的;另外一层含义是,《民法通则》只规定民事权利,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规则,光规定民事权利了,这些民事权利的内容是什么,怎样进行保护并没有规定。因此,说《民法通则》是一个民事权利宣言,这其中有表扬,其实也有批评。对民事权利仅仅作了宣言性的规定,但是没有规定行使权利的规则是什么,这样的权利也不大好用。
《民法通则》第五章把全部的权利规定了一遍,分为四节,第一节是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这一部分讲的是物权;第二部分讲的是债权;第三部分讲的是知识产权;第四部分讲的是人身权,也就是人格权。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应该说它是民法典分则的缩影。我们在1986年的时候没有办法制定一个完整的民法,主要是分则制定不出来,在《民法通则》当中,总则的主要内容已经规定了,第五章实际上是对于分则的内容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这个规定就有一个非常大的特点:它把人格权不仅仅第一次提出来,作出了具体的规定,而且还把它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些基本权利是放在同样的位置上去规定的,它也占了独立的一节。应该说,这个规定在全世界都是少见的,是极为先进的立法。这样,从《民法通则》的体例上看,人格权的体系是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是单独成为一个部分的,是与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处于一个同等的地位的。
我要说说世界各国民法关于人格权法规定的立法体例。人格权的立法体系应该说有四种:
法国法式。应该说法国法是非常重视“人”的,它的民法典一共是三编,第一编规定的是关于人法的问题,第二编规定的是关于财产法的问题,第三编规定的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它专门用一编来规定“人”,但是没有人格权的内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1804年的时候,各国对于人格权还不是特别强调,那个时候还没有这么强烈的人格权意识。
德国法式。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了人格权,它在总则当中规定了姓名权,然后在侵权行为法当中又规定了侵权法所保护的人格权,生命、健康、身体和自由,同时又规定了信用权和贞操权。在德国法当中的这样规定的方法,是将人格权的主体部分放到侵权法当中的,事实上是在规定侵权法保护这样一些权利,但是,这样的规定没有把人格权的内容展开,仅仅是提到而已。
瑞士法式。瑞士民法典把人格权专门规定到了总则当中,在总则当中专门有一部分规定人格权,而且还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民法典当中,应该说瑞士民法典关于人格的规定,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是最好的做法。
魁北克法式。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一个非常特殊的方法,它把人格权放到了分则当中进行规定,专门用一编的篇幅来规定人格权。
相比较而言,《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该是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一样的,我们《民法通则》的第五章相当于民法分则的缩影,这一章中专门有一节对人格权进行了规定,这就相当于在分则当中会有一个独立的人格权部分。这一点正好和魁北克民法典是一样的,它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来规定人格权。但是有的学者提出来,在分则当中对人格权进行规定会降低人格权的地位,如果放到总则当中进行规定会不会使人格权显得更为重要当然也有学者提出,在分则当中专门有一编作为人格权的内容,然后和其他的权利相并列,这样是不是更好,是不是更突出人格权的地位所以,我们是采取后一种观点,因为这种做法更能够张显人格权的地位,恰好我们的《民法通则》也是采用这种方法。2001年在一次国际学术研讨会中,我说这也可以叫做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这虽然和魁北克民法典的规定是相一致的,但我们起草《民法通则》的时候还不知道有这个法典呢,大概在90年代中期才知道有这么一个法典。我们在民事权利这一部分当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的做法,应当说是一个非常好的做法,到今天,我们讨论要不要在民法典当中把人格权单独成编,其实说的还是这个问题,这个问题早已经在《民法通则》制定的时候就解决了。
在体例方面,人格权在民法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这是一个中国模式,是一个很好的做法。
2.《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法确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内容
《民法通则》也把人格权的基本内容给确定了,确定的内容是什么呢这个内容体系大体上是这样,可以说是讲了两组权利,一组权利就是生命健康权,这是在《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这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这样写了以后,大家就开始讨论它究竟包括几个权利,其中有三种说法,第一种说法就是生命健康权;第二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第三种说法说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后来经过很长时间的讨论,多数学者逐渐认同了第三种说法。后来,我专门写了一篇文章,叫做《论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后来这篇文章大体上就把这种分歧明确下来了,大家基本上认可这样的意见。第二组权利,就是下面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
这些权利基本上构成了中国人格法的基本内容,也就是说,中国的人格权有两个部分,一个是生命健康权,这是一个物质性的人格权体系,另一个使精神性人格权的体系。
这样,我国人格权法的体系和基本内容大体上确定下来了,这是《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一个重要的方面。
3.《民法通则》规定了中国人格权法的基本保护方法
人格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以往的审判实践当中也是这样做的,造成了医药费的损失要赔偿等,《民法通则》把这部分固定下来了,就是《民法通则》的第119条。但是,最大的一个问题并不是这个问题,而是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可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那个时候,对这些问题的争论,还不像我们现在讨论民法问题这样,你的观点是怎么样,他的观点是怎么样,可以自由讨论,但在那个时候讨论问题,有点像我们前一段讨论物权法那些持不同观点的教授与我们争论的时候有点一样,动辄就要指责对方资产阶级思想。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采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进行,本来就是资产阶级的法律制度,这样的制度要不要用到社会主义民法制度当中来因此,提出这个问题本身,就具有极大的风险。那个时候,最典型的看法就是,资产阶级的那种人格商品化是一个非常有害的东西,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应该看到人格价值是没有办法估计的,既然没有办法估计那就不赔偿,要赔偿就是要走“资”道路。所以,按照“左”的思想,就得出这样一个相反的结论,对于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不赔偿才是正确的,人格权受到损害要承担精神损害的问题那就是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就是走资本主义道路。所以,这就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错误。在这样严重的情况下,老一代民法专家冒着风险,最后终于在《民法通则》第120条确定了关于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以后,可以请求赔偿损失。这在当时的条文中,并没有说它是一个精神损害的赔偿,仅仅讲了一个赔偿损失。大家可以看一看有些教授写的文章,他们提出《民法通则》根本就没写精神损害赔偿,对于120条提出的赔偿损失,你们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可是那里面根本就没说是精神损害赔偿。后来我在相关的文章当中对此观点作了一个驳斥,很有意思的是,到了20年后的今天,在福州召开“海峡两岸法学论坛”的时候,有的教授又把我的这个观点给批了一顿,他说:“杨立新说了第12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其实他也没有什么根据;但是我们也不否定民法通则确实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你跟我讨论这个问题有什么意思你既然承认有精神损害赔偿,然后再把我批了一顿,最后得出的结论给我的是一样,不是瞎耽误功夫吗
我说,精神损害赔偿在当时的情况下的规定,可以引用一句经典的话来说,叫做“犹抱琵琶”,遮住一半,露出一半。也可以用另一句话来说,叫做“羞答答”地承认了精神损害赔偿。为什么呢我们应该理解当时的状况,在1986年的时候,人们的思想还没有太解放。我记得,80年代初,我在老家当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时候,讲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我们那个地区从北京请了一位教授来讲课,说到毛主席也不是神,也要三七开,要检讨毛主席的缺点。这位教授做完这个报告以后,地委的领导就火了,地直机关的绝大多数干部也火了,一致的意见是,怎么能否定毛主席呢在这样一种情形下,起草《民法通则》的这些老专家能够做到这一点,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真的是很不容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