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第七十九条 托运的行李自运到后的第三日起计收保管费。
第八十条 行李在交付时,承运人应会同旅客对行李进行查验,经查验无误后再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十一条 行李自运到之日起10天后旅客还未提取时,承运人应尽力查找物主;如超过60天仍无人提取时,即确定为无法交付物品。
第八十二条 对无法交付物品,承运人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般物品,依法申请拍卖或交信托商店作价收购;
没有变卖价值的物品,适当处理;
军用品、危险品、法律和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历史文物、机要文件及有价证券等,无偿移交当地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十三条 无法交付物品处理后所得款额,应扣除保管费和处理费用,剩余款额由承运人代为保管3个月。在保管期内,旅客要求归还余款时,应出具证明,经确认后方可归还;逾期无人提取时,应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