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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

大律师网 2018-08-07    人已阅读
导读:【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超越 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

【消费者安全权】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扩张与限制的成因

(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对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的超越

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院从判例中发展起来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民事主体间交往安全义务建构起对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基础性法律保护体系,但义务保护模式并不足以完全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尽管交往安全义务带有危险责任的因素,它终究属于过错责任的范围,至少原则上还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我国安全保障义务倡导者也认为,为了平衡社会利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权利保护模式下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往往不依赖于过错责任,即使生产经营者没有过错,生产经营者仍要对损害后果无条件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是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消费者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生产经营者赔偿责任,同时亦应考虑原因力规则,即对损害发生的参与度分配。

当代国家公权力为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益而对经济活动进行适度干预,确保以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四个环节为基本循环模式的市场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以法律上的反对关系为主体的多元复合关系,不仅超越了义务本位时代的“权利-无权利”的赤裸裸身份等级;也不限于权利本位时代“权利-义务”对等,同时还包括了社会本位时代的“权利-无义务”的平衡协调。有关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侵权行为法由过去的过错责任发展到目前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二元并立的局面,而在事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侵权领域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关缺陷产品或服务判断标准的一般条款化趋势意味着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保护范围得以扩

(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视野中的权利范畴

消费者安全保障权虽源于民事主体权利,但在消费法律关系中消费者安全保障权从以下三个方面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一是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如一般消费者与“弱势消费者”的区分。而不是民法上抽象、平等的“人”。正如日本学者所说:国家在实现公共目的的场合,必须把应受保护或规制的私人(集团)作为特定的法律主体。为此,就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同业竞争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中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

而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政府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监管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自己可以主张权利,政府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建立违法经营者黑名单制度,媒体可以监督,非权利人(如社会团体、消费者个人等)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对生产经营者惩罚性赔偿法律责任的适用,对失职读职的政府监管机构负责人的问责制等。当今社会出现了许多保护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的法律,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即对私法关系的重新调整这一点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纯粹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这些法律采取了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形式,人们一般称这些法律为“经济法”经营者从事损害消费者权益的市场交易行为,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经营秩序,不单使这种行为产生私法上的损害赔偿,且进一步产生以国家权力对违法者处以公法上的制裁。由此可见,政府应该在消费者和商业组织之间扮演干预者的角色。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是经国家公权力对契约自由所产生的消费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强制性的重新调整,由原先的民事主体权利所演变出来的新的权利类型,是公权与私权的结合体,消费者安全保障权属于经济法的权利范畴。

(三)我国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中法律的冲突与解析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消费者权保护采用的是类似于金字塔式的结构,位于金字塔底部的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采用义务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过错责任原则的普通适用;处于金字塔中层的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竞争法、价格法等,采用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保护模式,属于过渡阶段,表现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位于金字塔的顶部,采用权利保护模式对弱势消费者进行特殊保护。如此次“三鹿奶粉”重大事件中,受害消费者按《消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该条采用权利保护模式,不论生产者或销售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生产者对缺陷产品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律构成上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于《消法》与《产品质量法》法律规定上的不一致,传统义务履行思路的主导地位,如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就是典型的义务保护模式,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适用《产品质量法》,销售者很容易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供货者,证明自己履行了相应义务,从而没有主观过错,消费者无法要求经营者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生产者的“三鹿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能力赔偿成千上万受害消费者的损失。“三鹿奶粉”事件中消费者法律救济所面临的困境警示我们,在有关法律没有修订之前,不能再局限于民事主体间的交往安全义务保护范畴,在维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统一与稳定,肯定义务与权利结合保护模式的基础上,如果发生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所界定的突发事件,生产经营者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权时,最高院可以明确要求采用权利保护模式确保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实现,法院应适用《消法》第35条来保护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

(四)更可行的解决途经:《消法》创设消费者救助基金制度

即使法院受理了消费者的诉讼请求,受害者在举证上会面临很大的困难;为避免规模诉讼带来社会震荡,可借鉴德国经验成立“结石宝宝”救助基金会,受害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由企业每年将利润的一定比例投入基金会,如此,既能让生产经营者负责,又能让企业存活,避免行业的崩溃性震荡,国家也可以同时投入一定的财政资金,在全国实施普惠方案,只要5岁以下的结石患儿都可以向基金会申请完全免费的救助[6].由企业建立一个长期存在的救助基金会,可以解决受害消费者后顾之优,减轻群体诉讼对我国司法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冲击;同时给缺陷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将功补过的机会,给相关行业重整、发展提供机遇,不失为解决缺陷产品大规模侵权损害赔偿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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