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
洛阳市征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向农村搬迁和建设有污染的企事业时,必须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严禁向农村转嫁污染。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洛阳市境内的所有全民、集体、个体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六条 对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都要征收排污费。
第七条 排污单位交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应承担的治理污染、损害赔偿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责任。
第八条 所有排污单位都要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所排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一)实行按季申报,分月收费。排污单位必须在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五日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逾期不报者,按照其排污数量和浓度最高的月份征费。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初次申报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的申报,应在十五天内核定,若逾期未予核定,应按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作为征费的依据;对排污情况没有发生变化的申报,可随时抽样核定。核定后,要下发核定书。如有争议,双方共同核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
(三)测定和分析方法:
对废水的成份、数量和浓度的测定:第一类在车间或设备的排出口;第二、三类在厂总排出口。
病原体的测定,以卫生防疫站监测数据为准。
分析方法,按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局《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执行。《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按上级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方法执行。
环境监测部门必须认真做好征收排污费的污染源监测工作。
第九条 征收排污费的标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规定中有上下限的,按排污浓度超标倍数的多少分级收费:超标倍数较多的按中限收费;超标倍数较小的按下限收费(详见附表)。
排污单位同时超过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及其它污染环境物质者,应分别计算,同时收费。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乡镇企业各种土窑炉的排污收费,可以按吨燃料、吨产品简化计算。
第十条 排污单位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监测或调查属实,从批准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一)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收;降低排污数量或浓度的减收。
(二)因设备检修或其它原因停止生产的,可暂时停收。在一个月内,停产二十一天以上者,不收费;停产十一至二十天者,按半个月收费;停产十天以下者,仍按全月收费。
第十一条 对交纳排污费后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对其开征第三年起,区别情况,提高征收排污费的标准:
(一)排污的数量和浓度基本未变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六。
(二)排污数量或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五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四。
(三)由于国内技术设备不过关,排污数量和浓度比开征时降低百分之八十以上,仍高出排放标准的,可不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标准排污单位,废气、废渣,加倍征收排污费,废水加两倍以上征收排污费,但最高不得超过四倍:
(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虚假数据者;
(二)采用稀释手段排放污染物者;
(三)采用渗坑、渗井排放污染物者洛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费范围、依据和标准
第三章 收费办法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河南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正确处理发展经济同环境保护的关系,加强对征收排污费的领导,做到经济发展,环境改善。
第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包括挖潜、革新、改造),必须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在向农村搬迁和建设有污染的企事业时,必须有防治污染的措施,严禁向农村转嫁污染。
第五条 本细则适用于洛阳市境内的所有全民、集体、个体企事业单位,中外合资、外资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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