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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10-05    人已阅读
导读: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 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照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用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五五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六条 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七条 排污费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按月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当如实地按规定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区、县环保部门核定后,发给缴费通知单,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自己负责监测,也可请其他单位监测。区、县环保监测站有权进行抽查,双方对监测数据发生异议时,由市环保监测中心仲裁。
第八条 缴费通知单要在每月的十日前发出,排污单位接到缴费通知单后,在十天内向所在区、县环保部门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包括罚款),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超过三个月不缴的,区、县环保部门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企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可以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部分和罚款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列支。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和罚款,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征收的排污费(包括罚款,下同),纳入预算内,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中央部属和市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市财政,区、县属以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缴入区、县财政,均列入“其他收入”。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分别由市、区、县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北京市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地区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执行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北京市排放标准的,改按北京市的排放标准执行。
对照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排污单位,要征收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表的规定执行。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
第四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所在区、县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核定属实,从申请之日起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收费,情节严重者并可处以罚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竣工投产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2.有污染物处理设施而不运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3.国家和市、区、县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能完成,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4.采用稀释等不正当手段排放污染物或谎报排污情况的;
5.使用渗井、渗坑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
有4、5两种情况的单位,除立即改正或限期停止使用外,排放的污染物未超过标准的,按超标五倍以内收费。
罚款二千元以下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款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由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罚款二万元五五万元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市环境保护局审批;罚款五万元以上的由市环境保护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罚款后继续违反本条规定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六条 各单位制造、加工、销售工业窑炉、锅炉及茶炉,都必须有消烟除尘设施。凡没有消烟除尘设施,锅炉烟尘排放超过标准的,除令其停止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对已出售的锅炉要处以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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