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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

大律师网 2018-10-08    人已阅读
导读:【夫妻财产赔偿】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 、基于现行法的类型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有两大类:一是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所谓隐藏,是指夫妻

【夫妻财产赔偿】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

、基于现行法的类型

根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为有两大类:一是非法处置夫妻共同财产。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所谓隐藏,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隐蔽、隐匿起来,不让对方知道。所谓转移,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从一个地方转移到另一个地方,而使对方无法控制、管理。所谓变卖,是指夫妻一方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私自进行出卖、出典,有偿转让给出第三人。所谓毁损,是指夫妻一方故意破坏依法发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使该财产在物质形态上完全消失,或使其完全丧失使用价值或丧失部分使用价值。

此外,夫妻一方无偿地将依法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赠与第三人,此赠与行为也属于侵犯夫妻共有财产权的处置行为。二是侵占夫妻共同财产。如伪造债务的行为,所谓伪造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故意制造客观上并不存在的债务,以期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该虚假的债务,从而达到多侵占夫妻财产的目的。伪造债务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将属于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伪造成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无中生有捏造债务。伪造的债务一旦实现,则会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量,伪造者就会因此多占夫妻共有财产。上述两类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与93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相比较,增加了伪造债务的行为。

参照《德国民法典》2第1375条第二款,配偶一方的财产因夫妻财产制开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减少的数额,仍算入其终结财产:1、该方进行与道义上的义务或者礼仪上的考虑不相符的无偿给予的。2、该方挥霍财产的。3、该方出于使另一方蒙受损害的意图而实施行为的。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但书:财产的减少发生在距离夫妻财产制终止时至少十年以前,或者配偶另一方赞同无偿给予或者挥霍行为的,财产减少的数额即不算入终结财产。

从以上对比得出总结出以下两点:一、现行法对夫妻财产上侵权行为的类型概括是不周延的,德国法有以下几种情形:1、一方进行与道德责任或善良风俗3不相符合的赠与,2、一方挥霍、浪费财产,3、一方出于使另一方蒙受损害的意图而实施的行为;二、《德国民法典》第1375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结合德国和我国社会经济制度的差异加以理解。法律规定列举的几种具体事项,然后再加上一个兜底条款,表明了一点,即前面列举的事项是经常发生的,后面的兜底条款是为了适应变动不居的社会生活而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此可看出经济制度方面的差异对人的行为的影响,导致了中国和德国有不同的夫妻间财产侵权行为。在中国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是经常发生的,与资金来源、用途、去向不明有重要的关系。

外部责任的伪造债务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笔者以为,以上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定义和类型的规定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实体法的规范最终落实到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举证责任的分配进行考察。

现行法的举证责任分配主纲应当定为婚前和婚后的界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举证责任分配为:婚前债务一律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若认为是共同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婚后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认为是他方的个人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笔者比较赞同这样的规定,并认为此种规定并非基于纯粹的理论推演,而是基于中国的社会实践。在中国的社会经济生活中,除了较规范的工厂、公司外,其余的经济往来,一般纯以现金往来。因此,一笔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一般均无从查考。为债权人利益计,因此,将婚后一方经手之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将婚前一方个人债务是为操作简便计,并且向债权人宣示此种债权债务的风险,债权人应有心理准备。探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债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但书的两种情形实属一种约定。而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的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两种: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实际上这两种个人债务情形的规定反过来证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推定的合理性。若要证明这两种情形几乎是不可能的。

另外,应当强调的一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区别于夫妻间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的举证责任。外部责任指的是,婚后债务一律推定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认为是他方的个人债务,则应证明属法定情形。夫妻离婚就债务而言,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夫妻恶意的逃避债务,就此而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共同债务的推定原则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已经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在这样的规定出来后,以前那种利用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调解逃避债务的情形已经不多见了。我原设想,在离婚时就共同债务应当通知债权人,但后一想,此实无必要。只要债权人关注自己的债权实现,随时可以提起诉讼,并且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可能性是夫妻间为矛盾紧张的关系,因此,应当确立夫妻间内部的举证责任。意指夫妻收入一定,财产一定,如果一方有大量收入或举债未能体现在财产或支出上,那么该方负举证责任,证明该笔债务属共同债务。或者证明收入用于正当目的,否则在夫妻的内部关系上,则应认定该方债务属于个人债务,或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则此情形影响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决定最终意义上的债务负担。

对案例三中所谓的诉讼外自认,有进一步阐述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如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诉讼上的自认一般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作用,自认的事实有拘束法院的效力,法院应以自认的事实为裁判基础,不必进行审查,不得作相反的认定。诉讼外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对方当事人可以把这种自认作为证据来使用,通过举证证明诉讼外自认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案例三中“认为对谈某转移财产行为的认定,主要是基于谈某诉讼外自认作出的,仅对原一、二审离婚判决离婚双方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产生作用,对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在本案中不能作为预决事实采信”是正确的。区分了内部的举证责任和外部的举证责任,在离婚判决中,若一方负担内部的举证责任,则其有可能举证不能或作出自认,该情形仅对离婚的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产生作用,对外没有效力。

损害赔偿推荐律师:郑宝华律师

郑宝华律师,著名青年律师,男,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昆山三大律所之一的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2011年7月郑宝华律师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报报道。

郑宝华律师曾在昆山外资企业工作多年,担任过人事主管、工会主席、体系工程师职位。熟练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工伤纠纷操作细节和要点,处理和化解大量的劳动工伤纠纷。长期潜心钻研劳动工伤理论,透彻剖析劳动工伤政策法规,成功代理劳动、工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百件,包括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担任数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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