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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大律师网 2018-10-11    人已阅读
导读: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
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 沈阳市征收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第六条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省标准中第三类水域的规定执行。排放的废水中只含有动植物油(如肉食加工和饮服行业等),其油类排放标准最高允许浓度暂定为三十毫克/升。医院污水的排放,执行国家《医院污水排放标准》。第七条工业和采暖锅炉、窑炉及茶炉、灶类等排放的烟尘,其浓度和黑度,执行《沈阳市烟尘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排污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排放污水按污水计量仪表记录计量。无计量仪表或无其它计算依据的可按新鲜水(上水)用量的百分率进行计算。其中:
机电、橡胶、农机、电子、电镀等行业按百分之九十计算;
轻工、纺织、化工、制药等行业按百分之八十五计算;
冶金、电力、建材、饮食、副食、服务、商业、科研、文教行业和无病床的门诊部按百分之八十计算;
煤气、炼油、建材行业按百分之七十五计算;
医院、有病床的门诊部按每张床每日排水零点六至零点八立方米计算。
用水单位的新鲜水用量以供水部门的水费收据为依据。采用自备井的单位,未安装计量表的,按水泵的流量和开泵时间计算。
第九条 有害气体、粉尘的排放计量分有组织排放与无组织排放两种情况。有组织排放为有害气体、粉尘排放时,经过环保设施处理或通过达到排放标准高度的排放筒排放,否则为无组织排放。有组织排放按实际监测数据计量或物料衡算法折算计量,无组织排放按物料衡算法全量计算。
第十条 锅炉、窑炉排放烟尘按实际消耗燃煤(油)量计量。提不出燃料消耗量的燃煤锅炉,单班(八小时以内),双班(八小时至十六小时),三班(超过十六小时)运行,蒸发量为1吨/小时的用煤分别按一点二吨、二点四吨、三点六吨计算。
第十一条 有毒有害固体废弃物的计量,以实际排放量为准;与生活垃圾混合,并以生活垃圾的方式排放,全部按有毒有害废弃物计量。
第十二条 凡是产生音响超过标准的污染源,征收排污费的计时规定:昼间为早六点至晚二十一点,夜间为晚二十一点至翌日早六点。
第十三条 几个单位共用一个排污口、排出污染物的种类又相同,难以分别采样或分别计算时,则以排污口污染物的浓度,作为各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依据,如果排放污染物的种类不同则分别计算。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每年必须在十一月三十日前,对下年度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成份和浓度做出预测,并向所在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站报送《排放污染物申报表》。按管理分工,由市或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核定后发出《征收排污费核定通知书》,做为下年度征收排污费的基础数据。
排污者需要超过或减少核定排污量排放污染物时,须提前三十天向市、区、县的排污收费监理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核定批准后,方可施行。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在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区、县排沈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三章 排污申报、核定和监测
第四章 排污费征收和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能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除乡镇企业外,本市境内所有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都要按本细则规定缴纳污染物排放费,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还要缴纳超标排污费(以下统称排污费)。乡镇企业执行《沈阳市征收乡镇企业排污费暂行办法》(沈政办发[1987]6号)。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有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
第三条 排污费由市、区、县排污收费监理部门负责征收。排污收费监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环保监察证章,并出示《环保监察员证书》。
排污收费监理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业务与技术秘密。
第二章 排放标准和计量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执行国家、省和市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省、市标准中有具体规定的,执行省、市标准。
第五条 凡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前建成的企、事业单位和开业的个体经营户、排放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二级标准。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以后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和新成立的单位,执行《辽宁省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第一级标准。 (共计3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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