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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xx区人民武装部诉南通市xx建筑工

大律师网 2018-10-11    人已阅读
导读:苏民终字第0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xx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南京市xx区珠江镇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年生,xx区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南京宁诚

  苏民终字第08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南京市xx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南京市xx区珠江镇珠江路。

  法定代表人曹年生,xx区人武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郁大镇,江苏南京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南通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在南京市下关区安怀村460号。

  代表人胡俊,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忱,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阶穹,江苏南京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区人武部因与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宁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区人武部法定代表人曹年生、委托代理人郁大镇,被上诉人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忱、李阶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4日,原江浦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江政地字第12号通知书”,将原江浦县珠江镇4.79亩土地的使用权划拨给xx区人武部。同年5月15日,xx区人武部领取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书》。同年9月17日,xx区人武部取得征兵大楼和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997年8月6日,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与xx区人武部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xx区人武部位于江浦县珠江镇珠江路的建筑面积为427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住宅楼工程,开工时间为1997年8月1日,竣工时间为1998年2月9日,施工工期为190天;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2458000元。合同订立之后,双方同时又订立《合同附言》一份,约定:甲方以商品房及门面房两间抵算乙方的工程款。在房屋销售过程中,甲方协助乙方共同与购房户签订合同,由甲方负责办好土地使用证、房产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土地使用证费乙方共负责支付3500元,超出部分由甲方负责。房产交易税乙方付3%,购房者付6%。乙方负责缴纳抵算商品房及门面房的水、电开户费:电开户2200元/户,水开户350元/户。付款方式为:完成两栋楼房基础、1-2层、3-4层时,甲方各支付工程款5万元;两栋楼房全部封顶,甲方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住宅楼交付使用、办公楼除内部油漆和涂料粉刷外其它工程全部竣工后,甲方支付10万元;1998年春节前支付5万元;1998年7月份之前支付25万元;剩余工程款以商定的1570平方米商品房及门面房抵算,竣工一次性交付乙方;提留工程款5万元,用作维修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1998年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该工程至今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也未取得相关产权证明。1998年10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乙方提出,1、抵算工程款的1570㎡住宅楼房价过高要求补偿;2、剩余的5套商住房因工程队出售困难,要求甲方收回自售;3、甲方在征兵、办公综合楼竣工交付使用前,付工程款2万元。甲、乙双方经磋商达成如下协议:1、房价按物价局核定的998元/㎡计算;2、已出售的1126.56㎡的商品房,在1119元-998元㎡之间的差价由人武部补偿,计136313.76元;3、剩余5套商品房面积443.44㎡甲方按1119元㎡收回,计496209.36元,5套房款按售房进度逐步付款;4、以上第2、3项合计金额632523.12元,甲方原已补偿的两间门面房50.64㎡,按2000元/㎡作价,计10万元,以及1998年5月13日补偿的5万元,合计15万元,从中抵扣,则应付给乙方的金额482523.12元。以上协议订立后,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只退回了4套房屋,售出房屋13套。13套住宅房屋按合同售价应为1224106.88元,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实际售得人民币840300元。两间门面房亦由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抵款给了该项目部分水电工程承包人史华桥。由于xx区人武部拖欠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筑工程款,南通xx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区人武部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722524.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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