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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大律师网 2018-10-16    人已阅读
导读: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 广东省征收超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第十二条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气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根据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程度,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拒报、谎报排污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的,除根据掌握的数据征收排污费和滞纳金外,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由监理机构执行,按受罚企业的隶属关系纳入同级排污费。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缴交排污费和罚款有争议的,可以在收到缴交排污费、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监理机构的主管部门(未有监理部门的地方,可向负责收费的环保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广东省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个体工商户、合伙经营者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的排放标准,执行已经省批准的市级排放标准,市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省级排放标准,省级排放标准未规定的执行国家的排放标准。
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酒茶楼、个体饮食服务行业等炉灶排放的烟尘,执行锅炉烟尘的排放标准。
超过上述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以下简称排污费)。
征收排污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见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费标准。
第四条 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主管。其属下的环境保护监理机构(简称监理机构)负责本级排污费的征收和管理,未设监理机构的市、县,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五条 排污单位应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报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报排污量),经监理机构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排污单位不按时申报的,监理机构按核定的数据征收。
排污单位申报的数据与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不一致时,按监理机构核定的数据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负责监测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颁发的环境监测采样方法标准和分析方法标准进行采样和监测。
第七条 监理机构每月按核定的数据向排污单位发出征收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对每月排污费金额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单位,按标准起征费五十元征收。对季节性生产的单位或按季核定数据的单位,按季征收。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同一排污口超标准排放两种或两种以上污染物质的,应分别计算,累加收费;有两个以上排污口的,应分别计收。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费。逾期缴费的,每日按应缴排污费数额的1‰计征滞纳金。
第十条 排污单位从开征排污费第三年起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每年提高征收标准5%。排污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监理机构申请,经监测属实,予以停收或减收排污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收费标准加一倍收费:
(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颁布后投产使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的;
(二)县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项目和限期搬迁、转产的企业未按期完成任务,排放污染物仍超过标准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批准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使污染物超标准排放的。 (共计4页) 上一页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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