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性人格权受侵犯致精神利益减损的赔偿范围
所谓精神性人格权,是指自然人对其精神性人格要素的不可转让的支配权的总称。[7]一般而言,精神性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自由权、信用权、贞操权等。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享有健全丰富的精神生活,此乃人的基本需要、基本利益和基本权利。保护人的正当心理利益,不使心理遭受非法侵扰,不使人无端地遭受心理痛苦,适成为民法的基本任务之一,精神性人格权制度应此而生。
我国民法没有确立一般人格权制度。《民法通则》仅列举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侵害时可寻求精神损害救济。理论上认为,其它人格权如隐私权、自由权、贞操权、信用权等受侵害时,受害人亦可寻求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关于贞操权能否成为一项民事权利,学界争论较大。笔者不赞成贞操权这一提法。并认为在强奸犯罪中,犯罪人侵犯的是妇女性的自主权,而不是贞操权。那种认为妇女被强奸即失去性之纯洁从而贞操受侵害的观点,实有历史到退之嫌。故对于强奸犯罪的受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损害赔偿,应适用侵犯自由权中之性之自主权来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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