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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大律师网 2018-11-10    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有关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和地位,目前在学界和法院内部都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们的看法是: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

【交通事故有关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和地位,目前在学界和法院内部都存在一定争议。对此,我们的看法是: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而不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公安机关对肇事车辆驾驶人作出罚款、暂扣驾驶证等行政处罚,依据的是对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认定,而不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认定车辆驾驶人是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都是有区别的。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是民事诉讼的证据,类似于技术鉴定,并非行政执法的依据。

2.对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无须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来确认。既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仅是民事诉讼的证据,那么对民事诉讼证据是否合法、真实,是否具有关联性,就应当由人民法院在质证、认证过程中进行审查,对公安机关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纠正。在目前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确有错误的,往往不予采纳。这就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如果事先可以采用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而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又作为证据进行审查,势必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产生双重救济,而不同的救济方法可能造成结果不同,出现自相矛盾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人行政诉讼范畴,必将加重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负担,甚至影响正常工作;对同一行为在人民法院采用双重救济,必将增加审判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违背诉讼经济原则,不利于化解矛盾。有人计算过,如果对责任认定不可诉的话,从作出认定到公安机关调解或向法院起诉最长需45天;如果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话,这段时间最长需2年!就连部分行政法学者都认为,肯定其可诉性,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来说,等于保障了一条救济途径。但是,其结果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理想的权利救济之目的。从权利救济的角度来看,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决定了其难免费时、费力、费周折,即便最后推翻了公安机关的认定,讨回了“公道”,但在旷日持久的讼累以及在不确定的法律关系中生活的苦楚所换来的“迟到的正义”,其意义也是要大打折扣的。

其实,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92年12月1日与公安部联合发出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该规定没有被废止之前,我们认为仍应当继续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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