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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护关系适用程序之我见

大律师网 2018-11-21    人已阅读
导读:【监护权】对监护关系适用程序之我见 先看一案例:赵某某因病住院,因手术失败,昏迷不醒,几个月来一直未苏醒。赵某某的妻子盘某,本应积极主动护理、照料赵某某,但其疏于照顾,未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责任。赵某某的母

【监护权】对监护关系适用程序之我见

先看一案例:赵某某因病住院,因手术失败,昏迷不醒,几个月来一直未苏醒。赵某某的妻子盘某,本应积极主动护理、照料赵某某,但其疏于照顾,未能很好的履行监护责任。赵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眼看儿子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心痛之余也责怪儿媳没能很好的照顾丈夫,于是和儿媳打起了争夺监护权的官司。母亲张某某以盘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儿子赵某某的监护权确定由自己行使。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以上两条,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对他们的监护权的争议,必须先经过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指定,对指定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裁定。对此,《民通意见》第16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也就是说,由有关组织先予指定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所以本案赵某某的母亲未经有关组织指定,直接向法院起诉盘某,法院应不予受理。

后来,赵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向居民委员会申请指定监护人,居民委员会经了解,指定赵某某之妻盘某为监护人,张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本案的诉讼程序是应该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还是特别程序呢

依照《民通意见》第19、20条规定,对监护人的确定均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但就本案,如果适用特别程序将不利于法院审理本案,因为本案存在讼争性,特别程序应适用于非讼争性案件,对讼争性案件将不适用。而在此程序中,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一方认为自己才是担任监护人的最佳人选,而另一方又不愿放弃监护权,也就是双方当事人存在积极冲突。而特别程序是针对只有一方当事人,而且属于非讼性、一审终审。对这类有争议的监护权纠纷权案件,由于存在讼争双方当事人,因而不适用特别程序,应该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只有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法官才能对案件事实有全面的了解,才能更好的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从而作出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判决,并且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还可以上诉,通过上诉救济也能有效的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将不利于被监护关系的解决。如果原来的监护人被特别程序取消了监护权,对此不服,将没有救济途径,因为特别程序一审终审,作出后就已经生效了。

笔者认为,由于监护关系的争议系讼争性案件,存在积极冲突,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笔者建议对《民通意见》第19条可改为:“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持或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第20条可改为:“……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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