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定期金支付的条件
1、根据《解释》第37条规定,采用定期金支付必须以赔偿义务人请求为前提。既赔偿义务人根据自己的实际生活状况和支付能力,认为一次性支付可能会给自己的生活带来巨大压力,或给企业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造成破产等,可以请求对部分法定赔偿项目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而人民法院不能不经赔偿义务人申请,主动依职权决定对可以采取定期金方式支付的赔偿项目适用定期金给付方式。
2、采取定期金支付方式的范围仅限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赔偿项目。并不是所有的赔偿项目都可以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失,适合一次性给付,比如: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已经发生的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因为这些费用从受害人受到损害时便已开始发生。对于受害人已经发生的费用和减少的收入,一次性给予赔偿,能够及时填补由于损害给受害人所带来的财产和精神上损失,符合赔偿法原理。审判实践中对于受害人实际损失应计算至何时,目前认识不一,《解释》根据诉讼法相关规定,赔偿权利人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而对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以定期金方式支付的理由是: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受损害致残导致其不能胜任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残疾而造成身体功能全部或部分丧失需要配置辅助功能的器具费用;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
这三种费用具有共同的特点,即时间的持续性、将来性和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说其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和将来性是因为受害人残疾后如果不能马上康复,其损害后果将会在一定的时期内持续存在,而这种损害后果的存在更多的发生在将来。说其具有费用数额的不确定性,是因为受害人残疾后,对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需要总额是不确定的,因为受害人可以生存多长时间是不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的价格水平,对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标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是不确定的,所以难以计算出赔偿权利人究竟需要多少赔偿金数额。因此,对于上述这些费用,采用定期金方式除具有前述的5项优越性外,还可以使其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虽是无形损害,无法用财产的标准加以衡量,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财产的方式进行,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是以财产方式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由于涉及精神损害的情况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情况与引起的后果也不同。所以,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是不确定的,这里所说的不确定只是相对的不确定,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原则,具体到个案,得出的赔偿金数额大致是确定的,而一个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是一次性的,因此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给付也应当是一次性的,需要说的是我们说的一次性给付并非等于一次性支付,而是区别于定期金给付方式,其赔偿金总额在判决时是确定的,至于是一次性支付或者是分期支付,则由法院根据双方情况确定。
3、赔偿义务人申请定期金方式支付应提供相应的担保。由于用定期金方式支付履行期限长,实践中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情况都有可能。我国正处在一个经济飞速发展的阶段,在商品经济条件下,赔偿义务人的履行状况在履行期限内会发生变化,一旦发生不利于赔偿权利人的变化,或者赔偿义务人故意逃避或采取逃避债务等情况,受害人权利将难以实现,所以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支付的,应提供相应担保,这也是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通例。至于如何提供担保,《解释》没做具体规定,实践中可由赔偿义务人提供具有良好资信的人担保,这样可以避免担保人的经济状况在较短时间内发生恶化,而使赔偿权利人最终难以得到赔偿。如由自然人或效益不佳的企业担保,则他们的经济状况在长时间内不会很稳定,当然也很难起到担保作用。也可以提供高保值财产担保等。此外,需要注意提高执行部门管理定期金损害赔偿支付方式的水平,以及赔偿义务人开户银行配合。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一般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也可采取由银行代管、代发赔偿金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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