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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大律师网 2018-12-12    人已阅读
导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的补充规定(五)(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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