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确定的补充规定(五)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33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
第143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24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第164条第2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29条第2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
第205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3条)
第210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35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第234条之一第1款
(《刑法修正案(八)》第37条第1款)
第244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38条)
(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第276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1条)
第338条
(《刑法修正案(八)》第46条)
(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第408条之一
(《刑法修正案(八)》第4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