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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本身存在的缺

大律师网 2018-12-18    人已阅读
导读:【招投标】现行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制度主要在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中体现,这也是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和执行投标保证金制度的主要依据。30号令规定“投标

【招投标】现行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或不足

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投标保证金制度主要在七部委2003年第30号令中体现,这也是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和执行投标保证金制度的主要依据。30号令规定“投标人不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该投标文件将被拒绝,作废标处理。”可见严格按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是投标有效的前置条件,是招投标各方关注的重要环节之一,而30号令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存在如下不够严密或不够完善之处:

1、30号令规定“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但没有明确是否可以采用转账支票,事实上使用转账支票更有利于规范招投标市场行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之所以投标保证金实际使用现金递交现象较为普遍而使用转账支票很少,正是因为现金方式可以不经过投标单位帐户,来源也不便查证,故而违规操作者尤其围标串标者比较偏好。

2、30号令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对投标保证金递交方式和金额规定过于原则,并给招标人留下了修改空间,造成实践中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要求五花八门,增加了随意性,给围标串标者提供了操作空间。有的招标文件要求只能提交现金或现金支票,有的要求汇款到账才有效,有的表示票据递交即有效或根本没有事先说明,造成混乱并引起投诉。合理并可操作的应当是:在投标截止时间的几天前提交保证金,以确保保证金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到帐,随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的应该是投标保证金的有效凭证而不是保证金本身,投标保证金递交是否存在瑕疵应由评标委员会判定而不是招标代理机构。

3、七部委2001年12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30号令对未中标投标人投标保证金退还的规定与12号令一致,但没有对中标人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作任何规定。实践中对中标人、中标候选人及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退还时限存在较大分歧,争议也比较多。

上述分析可见,从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来看,对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在法律和法规层面缺失,部门规章层面的规定也不是十分明确、统一,对投标保证金的监管更没有规定,由此造成执行上的一些混乱,招标文件对投标保证金的形式、金额和递交时间的规定五花八门。正因为合格的投标保证金递交是投标入围的前置条件,还会影响入围投标人的排名以及中标机会,招投标各方对这个环节尤为关注,经常会出现围绕投标保证金问题的各种投诉。一些不法分子也会对投标保证金缴纳程序上的漏洞加以利用,进行围标串标,严重干扰招投标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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