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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大律师网 2018-12-24    人已阅读
导读: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完善人身权立法的建议

近年来,立法机关通过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规,逐步建立了人身权民法保护体系,如《残疾人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都对人身权的保护作了规定,即便如此,我国人身权立法仍存在不少缺陷:

1.对一般人格权未作规定。

从国外立法例来看,都肯定一般人格权的存在。《瑞士民法典》率先承认一般人格权概念,单设“人格权保护”一专题,产生了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德国民法虽未规定一般人格权,但联邦法院与宪法法院协力以宪法为依据创设了一般人格权。日本在战后制定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施之法律》第一条明确规定民法确认一般人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十八条仿照瑞士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

一般人格权,是指人格尊严而言的。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这一条中似乎人格尊严包括在名誉权中,但名誉权作为权利却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在法律上的体现。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确认一般人格权。

2.人格权和身份权配置不协调。

与中国古代、近代立法重视身份权而忽略人格权相对,《民法通则》对人格权与身份权的设置也存在着厚此薄彼: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都是人格权,而只有一个荣誉权是身份权,另外设立了监护制度规定在总则中。我们知道,亲权、夫权、父权、配偶权等都是身份权,《民法通则》对此未作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缺憾。

3.具体人格权立法尚不完善。

基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民法通则》将一些当时尚未明朗的问题排除在立法之外,对有的具体人格权,如身体权、自由权、隐私权等未作具体规定。法院在处理侵害这些具体人格权的案件时,一律归入名誉权纠纷中,造成概念上和适用法律上的混乱。

4.对人身权民法保护手段不尽完备。

如没有规定慰抚金赔偿制度;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身权的赔偿范围过窄:如只赔偿丧葬费、医疗费、误工损失等经济损失,而较少考虑或不考虑精神损失,仅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规定了被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恤金和伤亡赔偿金。在实务中还存在赔偿标准过低,造成“致人死亡”的赔偿比“致人伤”要低:有的人身伤害获得数十万的赔偿,而人员死亡的案件却只获得数万元的赔偿。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立法者出于防止人身权商品化,使损害赔偿漫无边际之考虑;并且对于物质性人身权造成的损害,一般是物质性的,显而易现,为了便于计算,操作便宜,规定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这一情况“既不符合世界民事法律的发展潮流,也不利于公民人格权的保护” ,不利于发挥侵权行为法的预防作用,故颇受非议和指责。

5.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缺乏明文规定。

对于人身权的延伸保护只在著作权法中作了简单规定,死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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