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案例问题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之基本规则
基于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此项主张可以随意受到支持,该请求能否得到满足要受到必要限制。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应当加以必要的衡量,考量相关的因素来确定案件中存在应否给予赔偿的精神损害。〔18〕这时,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基本规则的构建成为必需。
因果关系规则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是由于违约直接引起,如果虽在违约的过程内出现,而并不是因为违约行为直接引起的,就不应该要求违约方给予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不计琐细规则
该规则也即法律不问小事规则。只有当精神损害达到一定程度,即英国法上所谓“超过最低限制水平的伤害时,才能获得赔偿。只有当原告使法官相信他所遭受的非财产性伤害是巨大的时候才能得到赔偿”。〔19〕
减轻损失规则
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受害方有义务尽可能地减少所受到的损失,受害方不履行该义务的,增加的损失由受害方自己承担。
可预见规则
该规则要求违约方必须在订约时必须能够预见违约将导致精神损害,这种预见并不是现实预见,而是依据一个正常理性之人通常的分析来预见。如果损害不是违约行为当然或者自然引起的结果,则不能将该责任强加给违约方。例如一方违约,非违约方自己感到气愤自杀。在此情况下,就不能要求赔偿因死亡而导致的损害后果。
过失相抵规则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权利人也有过失的,可以据此减轻加害人的赔偿金额或者免除其赔偿责任。有学者认为“虽然违约责任在归责上是严格责任,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过失相抵规则在合同法上仍可适用在违约非财产性损害案件中。如果受害人的行为铸成了对方的违约,法官可依自由裁量权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非财产性损害赔偿责任。”〔20〕这种分析是有道理的。
五、完善规制: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的责任构成
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这种损害产生的来源可以来自于生理的损害,可来自于精神、心理的损害,〔21〕 也可来自于特定财产的损害。如何准确地界定这种损害的构成,殊值研究。
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合同法救济的责任构成,一般包括如下几个要件:
精神损害事实要件
1、精神利益损失的发生
包括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和固有精神利益的损失两种情况。
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特定类型合同之中,这些合同内容涉及心理安慰、旅游、健身、美容、娱乐、婚庆聚会等。由于合同目的就是追求心理满足、精神放松、身心愉悦,如果提供上述特定服务的一方违约,则直接导致合同可得精神利益追求心理满足、精神放松、身心愉悦的目的落空。如前文所述由于提供婚庆服务一方的原因使婚庆中的重要喜庆场景没有摄录上,就无疑会使新婚夫妻由于资以永久纪念的温馨场景无以再现而蒙受损失,这种损失就属于可得精神利益的损失。
固有精神利益的损失
这种情况,合同的直接内容一般体现财产利益。因违约不但使履行利益受损,还使既有的精神利益受到损害。下面分别情况予以阐述。
第一,由于违约使守约方人身利益受损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如违约使守约方人身肉体、生理健康受到损害,导致守约方既有精神利益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这不难理解,在此不赘。
第二,由于违约使守约方财物受损或灭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这些受损或灭失的财物往往蕴含守约方极其丰富、深邃的精神内涵,其精神价值一般远远超出其金钱价值,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所指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如照相馆将顾客交付洗印的亲人遗照或将交付洗印的结婚活动照胶卷丢失的违约行为,守约方遭致的精神损失就远远大于财物本身财产利益的损失。
第三,由于违约遭受时间损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
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将遭受时间损失归入精神利益加以救济的规定。〔22〕本文认为,因为违约遭受时间损失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损失是客观存在,没有理由不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失去机会而遭致的精神损失。有观点认为应将机会的丧失归于财产利益予以救济,本文认为,失去机会,当事人对未来产生渺茫感和对理想产生破灭感,遭受的是一种强烈的心理波动和精神刺激,损害的利益更多地体现在精神方面,因此将机会的失去视为精神损失更为合理,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方面给予救济更为可行。
第五,由于违约使信息与数据丢失而造成的精神损失。信息和数据的获得、收集、整理、归类,耗费了当事人时间、体力、精力,一旦因违约而失去或毁损,当事人心理上的沮丧、焦虑或愤怒不言而喻,因而造成精神利益的损失。在知识、智力爆炸的时代,这些损失归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来救济现实意义重大。
2、损害达到严重程度
这是基于诉讼政策的考虑而作出的选择,目的在于提高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的门槛,遏止诉讼爆炸情况的出现,体现了法律不问小事的原则。关于严重程度,没有一个纯客观的标准,要兼顾社会现实、大众心理,以一个通常理性之人的标准来衡量。
3、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涉及举证责任。鉴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和不可量性,若要受害方以客观明了的证据证明其损害,将使受害方在法律上陷入困境,有学者主张可以事实推定的方式加以解决。即针对某些特定的合同或特定的违约行为,就可认定精神损害已经存在,而无须举证证明。这些案件要从严掌握,可限制在旅游、娱乐、婚庆聚会等服务合同之中。〔23〕这种观点非常合理,司法实务应加以采纳。
违约行为要件
如缔约双方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则不会出现所谓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探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救济问题更失去存在的前提。因此,违约行为无疑应该成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之一。这是不难理解的问题。至于违约行为的形态,可以是积极的加害行为,如美容服务中的容颜毁损,也可以是消极不作为行为,如婚庆服务中该摄录的场景未予摄录等。
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是指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确定损害赔偿责任的重要前提。要求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目的在于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限度内。在具体的因果关系标准的选择上,我国理论界通说认为应采用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是指导司法实践如何确定违约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是指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合同债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4〕违约责任是以严格责任作为基本归责原则的。在确定基于违约而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对于违约方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在所不问。这样规定,一方面是维系合同法归责原则体系完整性的需要,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重在填补当事人损失的基本功能也相契合,另一方面是遵循公平正义,减轻守约方在诉讼中的举证负担,更有利于保护作为受害人的守约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