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税发[2006]24号的规定,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
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的。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税款予以追回,未退税款不再办理。
责任编辑: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