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评标办法在国家和省部法律法规中的法源表述
国家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上述条件体现了公平交易中要约的底线原则--物美价廉。如果说,第一条体现了采购的“物美”,第二条则体现了采购的“价廉”。
为了加强对本行业招投标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的分工,工业、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以及建设部、原外经贸等部委根据国家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分别发布了相应的部门条例。其中,2001年7月5日原国家计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布了12号令《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该规定是各行业共同遵守的评标方法的通则。
该办法规定了评标过程的基本程序:准备、初步评审、详细评审三个阶段。第二十九条明确了三类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它评标方法。在该办法规定的上述三种评标方法的基础上,各部委根据行业特点又颁布的一些具体规定。如国家交通部针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施工监理,水运工程机电设备、施工、勘察设计招投标管理颁布的部门规章中对评标办法的适用范围分别作了界定。地方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法规颁布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