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
鉴于企业法人财产权概念的复杂性以及其在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实践意义,本文有必要对其内涵详加考证,以期得出有意义的结论。将财产权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学范畴,并进行系统的经济学研究的是一批制度经济学家,其中包括马克思和西方新制度经济学家。尽管经济学家们对财产权问题的研究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但是关于财产权的定义,却仍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论,人们由于分析问题的角度和考虑问题的重点不同,对其定义和叙述也各不相同。
马克思关于财产权利的基本思想。从马克思对财产权利的论述中可以看出,财产权利是与产权一致的概念。。马克思把所有制与所有权分开进行分析,把对所有权的解释建立在对所有制的系统分析上。马克思对所有权所进行的描述是:“对资产阶级的所有权下定义不外是把资产阶级生产的全部社会关系描述一番”。他指出,所有制是一个事实,是一种经济存在,而所有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上层建筑范畴,是一个法律范畴,严格地说,所有权概念是所有制这一经济基础在法律范畴上的表现。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所有制是所有权的经济内容,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肯定和存在形式。
关于所有权问题,马克思将其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这种区分首先是基于对所有制进行广义和狭义的界定。与所有制的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相适应,所有权范畴也就有了广义和狭义的区分。狭义的所有权不是对狭义的所有制的法律承认,它是指法律上对财产归属关系的权利规定。广义的所有权是对广义的所有制的法律表达,它是指在法律制度上对整个生产关系的肯定。
西方学者的观点。对财产权的理解,就是对产权的理解。什么是产权学术界定义观点有多种,但比较普遍的看法是,产权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人对物的权利,它反映了由对财产的权利而引申的人们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在西方经济学中,权威的概念是由产权经济学代表人物A·艾尔奇安下的定义:“产权是一种通过社会强制而实现的对某种经济物品的多种用途进行选择的权利”。著名的新制度经济学家德姆塞茨把产权定义为:“一个人或者他人受益或受损的权利。”并解释道:“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 佩杰威齐指出:“产权是因存在着稀缺物品和其特定用途而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法兰西民法》也明确指出,“财产权就是以法律所允许的最独断的方式处理事务的权利”,它渊源于罗马法中的“天赋财产”概念。
进一步认识产权还要把它和所有权概念进行比较。对此西方学术界有两种主要观点,1、产权等同于所有权。具有代表性的是佩杰威齐,他指出:“产权详细表明了在人与其他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中,所有的人所必须遵守与物相对应的行为准则,或承担不遵守这种准则的处罚成本。”这种准则即为所有权。佩杰威齐还进一步指出,罗马法中的“所有权”不过是对自身资产的使用权而已,而使用权是包含在通常所说的所有权范畴之中的。他认为,所有权包括四个方面的权利:一是使用属于自身资产的权利和在一定条件下使用他人资产的权利,统称使用权;二是从资本中获得收益的权利,包括从自己所有的资产上取得收益和租用他人资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统称收益;三是变化资产的形式和本质的权利,即处置权;四是全部让渡或部分让渡资产的权利
,即交易权。佩杰威齐认为,作为上述四种特珠所有权,实际上也就是罗马法中所说的产权。《牛津法律大辞典》也明确指出,产权“亦称财产所有权,是指存在于任何客体之中或之上的完全权利,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出借权、转让权、用尽权、消费权和其他与财产有关的权利。”2、认为产权是一个比所有权更为宽泛、包含一切关于财产权能在内的范畴。所有权,即排除他人对所有物的控制权;使用权,即以区别于管理和收益权的对所有物的享用和收益权;管理权,即决定怎样和由谁来使用所有权的权利、分离残余收益和承担负债的权利,即来自于对所有物的使用和管理所产生的收益、成本分享和分摊的权利;对资本的权利,即对所有物的转让、使用、改造、和毁坏的权利;安全的权利,即免于被剥夺的权利;转让权,即所有物遗赠他人和下一代的权利;重新获得的权利,即重新获得业已失去的资产的可能和制度保障;其他权利,包括不对其他权利和义务的履行加以约束的权利,禁止有害于使用权的权利。显然,这里产权定义的范畴要比所有权更宽泛。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对产权的研究十分关注,但对产权的定义由于受西方学术观点等因素的影响,也存在很大的分歧。其中的主要观点是:
第一,产权就是所有权,即关于财产的权利。产权的核心就是人对资产的占有隶属关系。持这一观点的国内某些学者把产权看成是上层建筑范围内的有关财产的一组动态的权利,包括这些权利的运动、联系和实现。他们指出:“产权也就是所有权,它是某个主体拥有作为其财产的某个客体所得到的法律上的承认的保护。”
第二,产权的内容比所有权广泛。认为所有权就是财产的排他性占有权利,而产权包括动态的财产权和静态的财产权,前者是指对处于生产过程不同层次中的可增值的财产的权利,后者是指对处于增值的生产过程之外的财产,也就是所有权。
第三,产权是所有权运动体系中的特定条件下的一组权利。所有权的核心在于明确资产的归宿,产权则是与生产相联系的对资产的支配权及相应的责任约束,是所有权在市场交易中所采取的运动方式,因此,产权就是所有权的各种运动形态。
从上述定义中可以看出,尽管存在着种种差异,归纳起来产权范畴有四个方面的内涵:其一,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这种权利必须是可以平等交易的法权,而不是不能进入市场的特权,正因为如此,产权才构成市场机制的基础和运动内容,否则便没有市场经济。同时产权是规定人们相互行为关系的一种规则,并且是社会基础性的规则。其二,产权的基础和核心是所有权,它是一种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的社会性行为权利。其三,产权是一种权利束,它可以分解为多种权利并统一呈现一种结构状态。西方学者对于产权权利束的定义,越来越展开,不仅包括排他性的所有权、排他性的使用权、收的独享权、自由的转让权,而且还包括资产的安全权、管理权、毁坏权等等。其四,产权所包含的各项权能,既可以统一也可以分离,在一.定的条件下,一些权能还会发生转化。如所有权转化为股权,支配权转化为经营权等。
归纳以上观点,在产权与所有权关系上,本文认为,两者不是同一含义的概念,其差别是在内容和范围上的不同。产权是包含所有权在内的一切财产上的权利,是一个权利束,范围较宽。所有权是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马克思曾明确指出“垄断就是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确定物的最终归属,表明主体对物独占和垄断的财产权利
,是同一物上不依存于其他权利而独立存在的财产权,是最充分、全面的权利。所有权是指对财产归属关系的权利界定,而产权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若干权能的集合。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重新审视我国的公司法人财产权制度。可以说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及在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对我国公司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意义。这是因为:第一,他从法律意义上回答了资产的归属问题;第二,他从经济意义上回答了资产的经营问题;第三,他正确地把公司股东和公司看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二者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
但是把公司的财产视为公司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权却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因为如前所述,财产权即产权本身就是一个内涵很广泛的权利集合。加之产权的可分割和肢解性,因而,人们可以根据需要对企业法人财产权任意发挥和解释。上述学术界对其含义的理解分歧和争议就是其证据。尤其是在公司法立法中出现的“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和“公司中的国有财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提法等一些矛盾性问题,更是和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内容界定模糊有直接关系。
鉴于“公司法人财产权”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而且对公司制度改革和立法实践中造成的冲突,在财产权利归属的问题上,本文提出,在我国公司法的下一步修改中,应以“公司法人所有权”的概念来代替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规定,即要明确确立公司法人所有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