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概念论争
概念是逻辑的起点,“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概念本身内涵已经十分丰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是实践当中由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多发性,各种情形错综复杂、令人费解,实务操作仍然十分困难,这也是学术界在《解释》出台之后依旧众说纷纭的根本原因。学术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解释争议主要有以下几种,实质上是对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和相应的适用范围的论争:
其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1]。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之外,还应该包括连续造成两次交通事故的情形,即已经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因为过失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他人死亡。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持该说的学者主要的论据是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在一罪的犯罪构成中不可能同时存在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形式,同时持此说学者普遍将“因逃逸致死”视为交通肇事的加重结果犯,而大陆法系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不承认“过失的基本犯+故意的加重结果”这种形式,因此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包含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其二,“因逃逸致人死亡”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也适用于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2]。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有关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持此说者的主要论据是根据对立法的原文含义所能包含的行为,以及从逃逸行为本身的分析,认为可以既是过失又是间接故意,要看行为的时间、地点、环境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来确定。并指出虽然本罪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比相对偏低,但是鉴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本条文。
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转化成的故意犯罪[4]。该观点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有生命危险,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跑,或将被害人转移至荒野遗弃等间接、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都应该定交通肇事罪。持此论者认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分为三段,即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的犯罪构成、以及转化的犯罪构成三段,其中“逃逸致人死亡”属于转化的犯罪构成,罪过形式因逃逸或移置等事后表现行为而转化成为故意,罪过形式的转化有可能引起数罪形态的问题。
其四,“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持该论者认为,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致使他人受到人身伤害,因为行为人的先行为导致其必须承当随之产生的后义务,应当立即对伤者施以救助义务。作为一个具有一般社会常识的人,他知道如果不及时地救助伤者,可能会危及到伤者的生命;但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选择了逃逸,因为他的逃逸,使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结果他是能够预见到的。因此,伤者的最终死亡结果是由于行为人的放任态度而造成。
根据《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既有故意也有过失,这是因为行为人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无疑是出于故意的,其内心极其希望能够躲避法律的制裁。但对于逃跑行为引起的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有效救助这一状态则可能完全出于过失,或者出于自信会有他人进行救助,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