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审判实践中交通肇事罪缓刑适用比例较高的原因
1、法律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先,交通肇事罪是过失性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如果不具备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一般科刑都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尽管在内容上有所细化,但在刑期上也并没有突破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再次,“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恰恰是适用缓刑的刑期要求,而这正是交通肇事罪在量刑时适用缓刑的重要尺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照这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交通肇事罪中被告人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在量刑时可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2、政策原因。刑法适用的重要政策就是“宽严相济”、“重重轻轻”、“轻重适度”。江苏省刑事审判会议上曾强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积极挽回损失、受害人谅解的犯罪人,要尽可能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集会,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要依法予以考虑,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具体到交通肇事罪的审判实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成为缓刑适用的最好注解。
3、社会原因。从微观层面讲,交通肇事案件直接的对立面是被告人和被害人,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侵害后,除被告人存在逃逸或重大过失以外,绝大多数被害人均希望自己的经济损失能尽快、足额得到补偿,至于被告人会否被判处刑罚、判处多重的刑罚被害人往往并不太注重。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被害人在得到足额或超额赔偿后向法庭出具书面材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情形。从被告人角度讲,其之所以积极主动足额赔偿被害人,就是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予以从宽处罚。正是由于在赔偿问题上解决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矛盾冲突和对立,交通肇事所潜在的不安定隐患也就迎刃而解,故对交通肇事罪适当适用缓刑其实也是基于社会效果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