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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大律师网 2019-02-16    人已阅读
导读:【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颁布部门】建设部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30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01日 【正 文】 工程建设重大【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程建设重大事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颁布部门】建设部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30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01日 【正 文】 工程建设重大

【有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颁布部门】建设部

【颁布日期】1989年09月30日

【实施日期】1989年12月01日

【正  文】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规定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发布 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 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 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 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1.死亡30人以上;

2.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1.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2.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1.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2.重伤20人以上;

3.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大事故:

1.死亡2人以下;

2.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3.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重大事故的调查 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 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 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 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 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发 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 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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