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

大律师网 2019-02-16    人已阅读
导读:【著作财产权知识】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分别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法律规定修改权与

【著作财产权知识】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侵权行为的认定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项分别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法律规定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目的在于通过维护作品的完整性,保护作者的人格利益,使其荣誉和声望不受损害。一般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同一种权利的正反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故大多数国家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六条之二第1款亦仅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仅有少数国家包括我国,将这两层意思分别规定为两种权利。这也是本文将两者放在一起讨论的原因。

实践中,被指控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体多数是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如何判断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的行为是否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2001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图书出版者未经作者的许可,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删节,如果被修改、删节的部分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则图书出版者的修改、删节行为就侵犯了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报社、期刊社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删节如果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则尽管未经作者许可,亦不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如果涉及作品的内容,则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与图书出版者相同。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删节使作品的内容、观点被歪曲、篡改,作品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则图书出版者及报社、期刊社的行为还将侵犯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如果只是对作品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则不能认定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则必定侵犯修改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删节已歪曲、篡改了作品的内容、观点,才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作者对修改作品的许可,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5、96、97号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张五常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该公司享有出版其作品《随意集》、《凭栏集》及《学术上的老人与海》等作品的出版独有许用权,张五常保证对上述作品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要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及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又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张五常的上述三部作品,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出版发行的上述三部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要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法院据此推定,张五常已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时有权修改、删除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其对上述作品所作的不得已的修改不构成侵权。法院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判断及对法律的阐释无疑是正确的。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图书出版者只有经作者许可,才能对作品修改、删节。未经作者许可,即使是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也将侵犯作者的修改权。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对图书出版者的要求过于苛刻,使图书出版者动辄陷于被起诉的风险,不利于作品的使用与传播。在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系列案件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除了将作品中其认为违反中国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予以修改、删节之外,还对作品作了极个别的文字加工。如将“本世纪”改为“二十世纪”,将前英国首相的中文译名由香港翻译的“戴卓尔夫人”改为大陆翻译的“撒切尔夫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所作的上述文字加工是否侵犯张五常的修改权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二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侵权,理由是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说,一审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前所述,图书出版者对作品无论是作内容上的修改还是作文字性的修改,如果未经作者同意,都将侵犯作者的修改权。况且,如果编辑惯例与法律规定相抵触,则该编辑惯例亦因无效而不能适用。但因上述修改是根据作品的性质和使用目的所作的不得已的文字性修改,如果认定构成侵权,又似不合情理、非常荒谬。使法院处于进退维谷状态中的原因不是别的,而是立法对修改权不作任何合理限制所致。

事实上,许多国家对修改权是有限制的。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将修改权规定于保护作品完整权中,在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了如下限制 :第一、出于教学目的,对作品的用语或用词所做不得已的改动;第二、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图案更换而改动;第三、使用人为了更好地使用计算机程序而对该程序所作的必要改动;第四、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日本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值得借鉴。对作者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作的必要而合理的限制,有利于平衡作者与作品的传播者、使用者的利益,有利于保障作品使用的顺利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修改时,建议将第三十三条改为:“图书出版者、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但按照作品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对作品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即使作者不同意,亦不构成侵权。”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图书出版者与作者签订图书出版合同时应注意增添限制作者修改权的必要条款,以免陷于不必要的诉讼纠纷之中。

损害赔偿推荐律师:郑宝华律师

郑宝华律师,著名青年律师,男,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院,执业于昆山三大律所之一的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2011年7月郑宝华律师代理的案件被人民法院报报道。

郑宝华律师曾在昆山外资企业工作多年,担任过人事主管、工会主席、体系工程师职位。熟练掌握用人单位劳动工伤纠纷操作细节和要点,处理和化解大量的劳动工伤纠纷。长期潜心钻研劳动工伤理论,透彻剖析劳动工伤政策法规,成功代理劳动、工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上百件,包括部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担任数家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

郑宝华律师具有扎实丰富的劳动、工伤、交通事故经验,案件代理认真负责,过程和结果每每超越当事人的期望、深受当事人的好评。理论功底扎实,执业技能深厚,庭审经验丰富,精力旺盛,斗志强烈,崇尚法律,追求正义。

咨询电话: 13205158217

联系地址: 昆山市长江中路177号新都银座3幢6楼

服务律所: 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