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日报讯亲人团圆不能没有酒,朋友相聚不能没有酒,正常应酬不能没有酒,过年过节更不能没有酒。在中国特别是北方的风俗中,酒几乎是人们进行情感交流、交往的一个必需载体。酒饮至恰到好处,稍有醉意,确实妙不可言。可是酒也有双重性,酒后做出粗鲁、无聊、野蛮之事的大有人在,甚至有些人到了触犯法律的程度。日前,哈尔滨市的几个年轻人因为酒后滋事,给他人造成了伤害,目前嫌疑人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
·说案
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哈尔滨市市民李某为庆祝生日在某饭店摆下酒宴,朋友于某被邀请赴宴。席间,于某、李某都多喝了两杯,话不投机,争执起来,于某操起酒瓶将李某左眼砸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于某对李某的医疗费损失作出了赔偿。后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中于某一直辩称自己喝醉了酒,行为失控才伤了人,而且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认为,嫌疑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对嫌疑人于某进行了刑事拘留。
·讲法
醉酒犯罪无托词 刑事责任当承担
杨雪臣:
醉酒,又称生理醉酒、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最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大量饮酒后,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生理醉酒不是精神病,生理醉酒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生理醉酒的发生及其表现,与血液中酒精浓度及个体对酒精的耐受力关系密切。生理醉酒状态下,人的生理、心理和精神变化大致分为兴奋期、共济失调期和昏睡期。实践表明,在生理醉酒的前两期,醉酒者对作为或不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均有能力实施,而且一般容易实施作为方式的危害行为,较为常见的如冲动性侵犯他人人身的杀、伤行为和非法的性行为等。
醉酒的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法理解释的主要根据是:医学证明,生理醉酒人只是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其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因此,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只是行为者的辨认与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未丧失,行为者也因此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没有人可以用醉酒来减轻自己所应受的惩罚。
酒后犯罪不可谅 处罚丝毫不能减
赵连勤: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说明:一,醉酒的人犯罪也是犯罪;二,对醉酒犯罪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减轻或免除处罚;三,醉酒犯罪人与非醉酒犯罪人所应负的刑事责任是同等的。从实际情况看来,醉酒犯罪人主观上并不一定是出于故意,而多是在自己的意识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之下犯的罪。这种犯罪与不醉酒的人犯罪在主观方面有所不同,但因为酗酒是一种恶习,而且司法实践证明,有些人就是以酗酒减弱了大脑对行为的控制能力为理由,企图逃避司法机关对其犯罪行为的制裁。我国《刑法》规定,醉酒的人犯罪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而且也不能从轻处罚。原因在于,醉酒的人尽管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他并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亦并未离开自己主观意志的支配。因此,醉酒伤人,不能减轻处罚。本案中,于某因醉酒实施伤害行为,虽然法律有可能对其作出减轻处罚的决定,但也是出于其没有犯罪预谋或是初犯,或者是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等原因,并不是因为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这样做保证了刑罚与犯罪的醉酒人的责任能力程度及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维护法律的尊严。
举杯畅饮诚可贵 远离酗酒价更高
赵瑞政:
当今不良社会风气中,不好的饮酒习惯占有很大的比重。酒后犯罪案件的增多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它不仅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也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严重危害。为有效防止酒后犯罪的发生,人们应充分认识酗酒的危害性,不要因为一时贪杯,走上犯罪的道路。不要把不会喝酒当做一种遗憾,人群中,有好的饮酒习惯者毕竟是大多数。要做到始终如一地“善饮”,最难过的关是亲朋相聚、朋友相约的场合,不要被一些“难得的聚会”、“今天不同寻常”之类的言语所打动。最好要注意几点:开席即声明自己不善喝酒;拒绝要有礼貌,但是态度要坚决,不要给人以“在讲客气”的错觉;主动倒上一杯饮料或茶水作陪;不喝酒是一种权力,态度要大方。
一个真诚的人是不忍看到自己的同窗好友酒后出洋相的。那么,亲友之间就应该相互关照,知己知彼,当止则止,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以免失节、失当、失度,产生不应有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