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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行政法律规

大律师网 2019-03-12    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肇事罪】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行政法律规范沿革的阶段 从1979年到1997年 我国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其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

【交通肇事罪】我国有关交通肇事的刑事、行政法律规范沿革的阶段

从1979年到1997年 我国79年刑法首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其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与79年刑法相应的交通管理法规是国务院1972年2月发布实施的《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条例》、1986年12月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198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把道路解释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把内河通航水域限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内可以航行的水域及其港口。”

这一时期的涉及交通肇事罪发生空间问题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个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1992年1月《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个是1992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场矿区内机动车辆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罪的批复》。这两个司法解释均涉及到交通肇事罪的空间问题,《通知》第二条规定发生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专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其中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当事人在非道路上发生与车辆、行人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通知》关于“公路”解释为“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规定,厂矿区内的机动车辆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来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该批复首次使用了“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术语,以此限定了厂矿区中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范围,但在其对应的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并没有相应术语,这里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是指厂矿区内用于社会公众通行的道路,其范围是特定的,是相对于封闭的、不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区域而言,因此还能够理解其含义。这两个解释都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交通肇事罪的调整空间,但在当时交通运输不发达,交通事故少的情况下,这种规定的缺点影响不大。

从1997年到2004年 1997年我国刑法修改后,其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分则条文没有明确该罪的发生空间。此阶段,司法解增加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与刑法相对应的是198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2002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修改后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空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都把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界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以内”,但该解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批复》中的“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则明显不是同一含义,前者是在论及厂矿区域内自行管理的范围时提出概念。但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公共交通管理范围”的对应概念、范围则不明显,《解释》没有对如何理解和界定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作出说明 ,因此给该罪的适用带来了新问题。

自2004年至今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是目前主要的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该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可见其调整的空间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境。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又把“道路”解释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这里的社会机动车、公众通行是相对于私人机动车、个人专用道路而言,显然,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通行的地方,都是本法调整的范围,其调整范围十分宽泛。但在现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出台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没有颁布施行,在1997年刑法颁布以及两高司法解释出台时道路交通管理的主要依据,是1988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该条例把道路解释为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其前身《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隔十六年、运行环境悬殊。在规范用语、调整范围上均有一定区别。刑法条文中道路的含义和范围应如何确定这样就涉及一个重要的刑法学理论问题,在法定犯中,当参照规范中某些概念的内涵和规范的调整范围变化以后,刑法相应的概念是不是也要做同样的调整答案是肯定的。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法定犯,是以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补充规范的空白罪状,该刑法分则条文的调整空间,应受制于并服从相关的交通运输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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