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概念】死亡赔偿金的分割
本文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直接受害人死亡后,间接受害人遭受了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给予的可适度量化的一切损失弥补,将死亡赔偿金分为四部份组成,即安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损失,将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界定为受害人的继承人和被扶养人,那么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就有一个大体轮廓了。
基本原则
死亡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也应当遵循损害赔偿的一般原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应当是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有损害才有赔偿,同时受到的损害应当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且赔偿的标的与损害标的相当。所以,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也应当按照以谁受到损害谁受到弥补、谁受到的损害越大谁受到的弥补越多的原则。
具体原则
1、安葬费的分割
直接受害人死亡后,从伦理、风俗习惯来讲,其亲戚朋友往往要举行一定的仪式以哀悼死者,实际安葬死者的便是其最亲近的人。从立法位阶上看,安葬费居于死亡赔偿第一顺位,赔偿义务人首先考虑的是对死者的安葬。安葬死者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给付与实际安葬人。所以,事实上不存在安葬费的分配问题,谁垫付了安葬费的,赔偿义务人就应当将此笔费用支付给谁。通常是死者的近亲属,但也有第三人享有请求权的可能。如果死者的遗体已不存在或根本无法找到,就不存在安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安葬费的问题。我们举个案例来分析:张某在打工期间因工死亡,赔偿义务人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给付死亡赔偿金总额为20万元,没有写明赔偿内容,也再无其他赔偿费用。死者有近亲属父亲55岁,有丈夫余某,有儿子、妹妹。死者生前与丈夫、儿子生活在一起,其母亲早已去世,其父再婚后多年不与两个女儿同财共居,因对20万元赔偿金的分配达不成协议而诉请法院解决。笔者的观点是这20万元应当是广义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安葬费。安葬死者应当是首先考虑的问题,所以,应当先从20万元中按照法定的安葬费额列出安葬费,支付给实际负责安葬的人。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分割
根据我国关于该领域立法的位阶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居于丧葬费之后,即在考虑死者安葬之后,再优先考虑的应当是死者生前的被扶养人的生存问题。这应当是非常人性化的设计。我们还是以前面的案例来分析,在20万元中列出了安葬费后,再列出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此案例中,死者生前被扶养人只有其四岁的儿子。按照法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抚养费的数额,从20万元中列除,由被扶养人享有。
其它损失费的分割
其它损失费应当是抢救直接受害人产生的合理费用和间接受害人在理赔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这些费用如果是间接受害人自行先垫付,便是给间接受害人造成已然损失。这应当是赔偿义务人考虑的第三位阶问题。那么以上案例,从20万元中第三顺位列出的费用应当是其它损失费。这笔费用应当由实际垫付人享有。
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或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
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死亡赔偿金分配争议的核心问题。原因在于现行法律中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范围的模糊性和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定性。
实务中均以继承顺序为原则,即死者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就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便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如此类推。这样就排除了所有近亲属或直系亲属同时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例如:一死者有父母、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那么其狭义的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就不能参与分配。死者的兄弟姐妹、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孙子女只有在死者没有父母、配偶、子女的情况下才享有分配权。
但是还存在另外两个有争议的问题,同一顺序的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权利主体是否平等享有分配权与死者同财共居的,受死者扶养的人是否享有分配权如果完全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答案是肯定的。但死亡赔偿金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按照“继承丧失说”原理,狭义的死亡赔偿金仅仅是受害死者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预计给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这是一种客观常理推定得出的结论。这种结论也不是唯一的,只是这种结论出现的概率占绝对优势,而且这种结论比定性为精神抚慰金更容易量化,也更利于实际操作。但是不同的定性,其分配方原则肯定是不同的。本文的出发点不是论证立法上采用何种学说更科学,而是基于立法上的瑕疵,导致适用法律的不统一,本文想寻找一种适当合理的分配原则,以实现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解释的原理是采取“继承丧失说”,确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那么笔者认为,狭义的死亡赔偿金既然是财产损失,又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遗产,就不应当等同于遗产继承分配原则进行分配。我们可以采用假设推理,即假设死者没有死亡,在常理情形下,他的财产收入是由哪些人实际受益哪些人实际上享有这笔财产如果失去这笔财产,受害者是哪些受害轻重分布情况如何通过假设,就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死者生命的丧失受害最深的是与死者同财共居者。因为死者生前所获得的收益,除自己消费外,大多数是用于自身家庭消费和享有,家庭以外的人是没有所有权的。
谈到这里,又得谈一个大家争议的概念家庭。家庭这一概念非常浅显,似乎人人都懂得它的内涵,所以反而很少引起大家仔细思考,但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它却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很有争议的法律概念。为什么说有争议呢因为家有大家,有小家,大家小家的家庭成员组成又不同,有的认为只要是《民法通则》上界定的近亲属均是家庭成员,有的认为只有同财共居者才是家庭成员。《现代汉语词典》上将家定义为:以婚姻和血统关系为基础的社会单位,包括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在内⑤。巫昌祯教授认为家庭是在法律上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所构成的生活单位,其显著特征是同财共居⑥。可见,成为家庭成员的条件有二,一是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共同生活,或称同财共居,即同吃同住,经济收入共同享用。显然,家庭成员之间的生活关系是非常紧密的。受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家长制的束缚,以世世同堂为价值取向,早期的家庭成员较多。随着历史的演进,一个家庭中同财共居的家庭成员越来越少,现在较普遍的是三口之家。儿女们一结婚后就独立生活。虽然儿女们时常尽一份孝心,给父母一定财物,但子女与父母的生活紧密度明显下降,相互之间的经济依赖度也明显减弱,甚至仅有精神依赖的也为数不少,父母或子女之外的近亲属更是如此。家庭的这种现实自然状态反映出,即使是父母与子女,只要没有同财共居,一方的死亡给另一方造成的财产损害是不同的。经济上依赖死者越强,就说明死者在生时创造的财富直接影响依赖者的生活质量,给依赖者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依赖越弱的,造成的损害就越小。死亡赔偿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类,也是通过对受害者损失的填补,使其恢复到原初状态或接近原初状态。由于死者的不同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度的不同,他们受的财产损害大小也不同,只有对不同大小损害给予不同的填补,才能彰显正义。所以狭义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当根据与死者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度适度分割。依然用前面的案例来具体分析:死者张某的父亲再婚后,多年与死者没有同财共居,死者张某经济收入的高低基本上没有影响到死者父亲的生活质量,对于死者张某的妹妹也如此,而死者张某的经济收入高低直接影响其丈夫、儿子的生活质量。显而易见,张某的去世对其丈夫、儿子的损害最大。那么,死亡赔偿金20万元-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它损失费=狭义死亡赔偿金,在分割该狭义死亡赔偿金时,死者张某的丈夫、儿子应当多于死者张某的父亲分得。因为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存在,死者张某的妹妹就不应当分享该笔赔偿金。可能有人会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既然死者张某的去世对其父亲的生活质量基本上没有大的影响,那么为什么死者张某的父亲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呢其理由有二:其一,按照“继承丧失说”他有权分享;其二,按照“扶养丧失说”,张某的去世也导致其父丧失了今后请求张某尽赡养义务的权利,所以无论从哪种学说讲,死者张某的父亲均有权分享该笔赔偿金。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主体应当是法定继承人和被扶养人。死亡赔偿金应当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其它损失费。死亡预期损失赔偿金应当根据法定继承人依赖于死者的程度,按照比例进行分配。
目前诸如此类案件很多,多因法官们对立法的理解不同,导致适用法律也不相同,从而出现不统一的裁判结果。出现此类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立法上有漏洞。在死亡赔偿制度领域,对诸如家庭、家庭成员、近亲属、死亡赔偿金等概念,无论是在各立法上,还是在司法解释上,应当界定一个统一的内涵和外延,以减少歧义,实现司法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