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选择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三种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严格责任原则。只有理解了归责原则的体系,才能够理解整个侵权法的体系,才能够理解和把握整个侵权法的基本内容。这些归责原则在各项制度中是交叉的,是综合运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是相符和的,是综合运用的。前款第一项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二项则是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对于交通事故的危害性的认识较为充分,但是对于其运用的归责原则却是存在较大的差异。在大陆法系中,德国、法国适用无过错原则。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对于汽车事故造成的损害以肇事者有过错为条件。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其原因在于对机动车交通运输工具的“危险性”认识不同。所谓的“危险性”主要是指该行为或者该物品对他人及社会造成的危害。承认机动车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国家一般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以尽量降低其对社会的危害性。而认为机动车不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国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将机动车作为“高度危险性”运输工具来看待的。机动车高速运转的特征就决定了其具有“高度危险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相撞时的责任原则即属于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何谓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即是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的特点首先在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它的归责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等情形;其次,它本身是一个合法的活动;再次它对抗辩事由和免责事由是严格限制的。长期以来,过错责任原则扮演着侵权法的核心角色,这种归责原则由于过于关注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利益。也正是在这样的认识下,西方哲学家庞德以“社会利益说”为基础提出“只有一般安全上的社会利益才是民事归责的哲学基础,也是最后基础”的观点。而这种民事归责原理下的一项重要原则便是严格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从事某种危险活动,或者持有经营某种具有危险的物品、设备的人,在因其活动或物品、设备造成他人损害时,无论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均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这一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