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李某不用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并不等于不用承担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责任。
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的是就交通事故发生的本身,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不考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后者关注的是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大小。即刘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不等于就必须对损害的结果负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发生的责任,不等于不必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5五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李某没有戴头盔而搭乘的行为明显具有违法性,应当受到处罚。更何况,李某的伤发生在头部,至少伤势的轻重与未戴头盔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再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不戴头盔的后果,李某是应当预见的,无论李某是出于疏忽大意还是轻信可以避免而我行我素,都说明李某对自身造成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