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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法

大律师网 2019-05-01    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工伤】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法理探讨 通勤工伤事故是工伤事故的一种,要解决其引起的责任竞合问题,有必要了解工伤事故的四种不同处理模式。它们分别是取代、选择、补充和兼得模式,各种模式均有

【交通事故工伤】通勤工伤事故责任竞合处理模式的法理探讨

通勤工伤事故是工伤事故的一种,要解决其引起的责任竞合问题,有必要了解工伤事故的四种不同处理模式。它们分别是取代、选择、补充和兼得模式,各种模式均有自己的特点,而且目前世界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在不同程度地适用。

1.取代模式

取代模式又称免除模式,是指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责任,指雇员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挪威等国,其中以德国最为典型 。

取代模式是工伤保险制度原理的最好体现,也是我国到目前为止,主要采用的工伤事故处理模式。因为工伤保险制度的设计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工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基础上的,此时将用人单位这种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处理,并以工伤保险补偿完全取代用人单位的侵权责任。这时适用取代模式处理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任何的问题,但如果工伤事故是由于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仍然采用此取代模式处理就显得无能为力了,这相当于毫无理由的原谅了用人单位或者第三人的过错。所以这种模式不适合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和第三人侵权通勤工伤事故引起的工伤保险补偿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问题。

2.选择模式

选择模式,即受害劳动者可在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选择其一。此种模式蕴含了以下两个要点:其一,在两种赔偿来源之间,受害劳动者有选择的权利;其二,两种赔偿方式的适用相互排除,即一旦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就排除另一种方式的适用,不存在两种方式同时适用的可能。

选择模式确实赋予了劳动者充分行使选择不同赔偿的自由。如果是因为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此时劳动者可选择主张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可以直接选择工伤保险补偿。由此看来,此模式对劳动者的权利保护极为有利。但其缺点也很明显:首先,从现实生活来看,侵权救济与工伤保险待遇相比,前者要求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或第三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而后者适用无过错原则,劳动者无此义务。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由于法律知识的欠缺,举证是有很大难度的。其次,从权利行使的效果来看,劳动者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势必要求其放弃另一种请求权。倘若选择民事赔偿,从理论上讲,劳动者能获得较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付;若选择工伤保险待遇,虽然能及时获得数额确定的补偿,但因数额较小而可能剥夺了劳动者完全受偿的权利,导致不能弥补劳动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但实际上由于诉讼成本、举证难度、责任人支付能力等因素的限制,侵权法救济相应给劳动者带来很大讼累,从而影响劳动者的最终选择权。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是一种社会保险,其待遇具有及时性、有效性、确定性等特点,且补偿标准较低;而人身损害赔偿贯彻完全赔付原则,标准相对较高,但较之工伤保险待遇,还有精神损害赔偿。

无论劳动者做何选择,劳动者都要失去部分利益,且一旦选择就等于是一次风险投资,等于是将制度的优劣置于个人面前,将制度不完善的危害转嫁于个人。如果选择工伤保险待遇,则工伤劳动者可能面临受损权益得不到全面补偿的损失;如果选择人身损害赔偿,工伤劳动者将负担更多的风险,且工伤保险制度对于工伤劳动者的有效保护的宗旨不能体现,且工伤保险的目的也没有达到。总之,不论如何,“选择模式’都会将工伤劳动者置于两难境地。

3.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指受害劳动者可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之损害。 这种模式建立在两项基本原则之上:

抵销。即被害人受领保险补偿之后,仍然可以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是应扣除其已领得的保险补偿。

求偿。即保险人于保险给付之范围,得对加害人求偿。而对于求偿方式和求偿对象,各国规定尚不一致。

此种模式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既保证了受害人能获得最大利益,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利益。以工伤保险补偿免除部分侵权损害责任是这种模式的最大特点,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当工伤保险补偿不足以弥补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带来的实际损害时,劳动者仍可以在已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基础上,继续向用人单位追究剩余的部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从而使劳动者的利益获得完全的弥补。这种模式相对前述两种模式逻辑更为严密,不但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同时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的观念。

1996年的《试行办法》第8条第九款中确定了通勤工伤事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并在第二十八条中对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发生竞合时处理的顺序及责任如何承担,即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劳动者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劳动者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在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劳动者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劳动者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可见我国以前曾有过类似的补充模式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一旦劳动者发生通勤工伤事故,法律强制规定工伤劳动者应先向侵权者索赔,不能首先要求工伤保险救济,只有在侵权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工伤劳动者无法获得民事赔偿时,工伤劳动者才能主张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给予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劳动者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劳动者可以要求补足。而且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劳动者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这一救济模式在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中,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其不足之处在于民事侵权赔偿在先,而不是工伤保险补偿在先。因此笔者认为采用工伤保险补偿在先,民事侵权赔偿在后的补充模式来处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更及时有力地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上述陈天毅案例是一起由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补充模式处理是不妥当的,这混淆了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引起的通勤工伤事故的区别。

4. 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指允许受害劳动者接受侵权法上的赔偿救济,同时接受工伤保险给付,即获得“双份利益”。采用这种制度的国家以英国最为主要。但是也受到限制。我国台湾于1968年修改劳保条例时即将原补充模式改为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的优势在于对受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极为有利。该制度受到批评的理由主要有:背离了工伤保险的创立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的创设,除了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外,还兼有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目的。而在兼得模式下,用人单位要对受伤害劳动者负工伤责任与侵权责任,因此其工伤责任不仅没有减弱反而加重了,这与工伤保险原理不符。这一模式使受害者获得超额赔偿,与公认的“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获”这一基本准则相违背 。

该模式用来解决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但在处理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时则很理想。陈天毅案例中就应该适用该模式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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