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原则上出现哪些偏差
《道路交通安全法》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但破坏了公平正义的原则,其第76条凸显保护弱者原则却助长了弱者的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实际明确规定,行人及非机动车违章发生交通事故,司机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也只是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主要的赔偿仍在机动车方。没有规定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员违章,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有责不担”其实是放纵行人违法。目前社会上对此争议较大。现行的《交通安全法》的以人为本,同情照顾弱者的立法精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以人为本”也应包含着对机动车方权利的保护,而不应该单方地保护其中行人及非机动车方。
而且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也是显失公平。按照上述规定,机动车承担责任后,会根据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如果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赔偿数额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机动车驾驶员还要承担剩余的赔偿,而违章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不用承担任何赔偿的同时,还可以得到赔偿,有失公平。而且“侵权归责”的法律原则是行为人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行为人没有过错,就不应当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显然是在立法的归责原则上出了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