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且有不计免赔额和不计免赔率的内容。虽然保险双方没有明确不计免赔额的内容,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格式合同的内容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纳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不利的解释的原则。近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延津支公司向原告邹某支付全额保险金20万元。
2006年5月4日,邹某以和姚某共同出资购买的东风牌大货车为保险标的物,向某保险公司延津支公司投保了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上座位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座。保险单上写明保险期限自200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07年5月3日24时止,在该保险单上还有不计免赔额、不计免赔率条款。邹某共向保险公司支付了8632.57元保险费。
2006年12月13日,姚某驾驶该投保的大货车在浙江省宁波市江厦桥东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骑自行车的黄某死亡。经宁波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民事赔偿部分,姚某和邹某向死者家属共赔付了22.8万元。事故发生后,姚某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付范围拒绝理赔,姚某于2007年9月29日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邹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投保人依法支付保险金。在邹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并且有不计免赔额和不计免赔率的内容。虽然没有约定明确的不计免赔额数,因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格式合同的内容有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应采纳对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不利的解释,即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保险公司应对邹某进行全额理赔,向原告邹某支付20万元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