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有权求偿的第三人,限于遭受肉体侵害者的在现场的又为熟知关系的亲属、朋友,而不是毫不相干的路人或者仅为一般认识关系的人。只有前者受到惊吓损害,才是侵权人可以也应当预见到的。在此情况下,侵权人违反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予以赔偿。对于一般的路人,即使其受有惊吓,也在侵权人的预见范围之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对引起惊吓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进行限制,防止过分加大侵权人的责任。引起惊吓损害的侵权行为在性质上较恶劣,对目睹者的感官刺激强。此种侵权行为,一般以造成直接受肉体侵害人死亡或者重伤的损害后果为限。只有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人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才是应当预见的。这种限制避免扩大侵权人的责任,体现了对第三人震惊损害的赔偿要从严掌握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