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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者事故后逃逸 独偿刑与罚苦

大律师网 2019-06-18    人已阅读
导读:2009年12月15日,贵港市覃塘区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宣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

2009年12月15日,贵港市覃塘区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宣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人何基鸣赔偿原告陈木敏各项经济损失115934.82元。至此,争论多时的“何基鸣无牌肇事赔偿案”,终于以被告人何基鸣遭刑事与赔款的苦果而尘埃落定。

笔者从公安交警等部门了解到,2008年9月8日13时35分,何基鸣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贵港市往武宣县方向行驶,陈木敏驾驶自行车同向在前行驶,至209国道3104km+100m处,因何基鸣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摩托车前轮与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了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基鸣在东龙镇卫生院治疗,却于当天18时左右逃逸,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多次通知何基鸣到案接受调查处理,均拒不到案,何基鸣于2009年1月20日在其家中被抓获;1月22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08]A3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基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本次事故中有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

之后,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何基鸣犯交通肇事罪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审查后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覃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何基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木敏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需要有1人护理。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法医学伤情检验报告结论定论,陈木敏伤情为:脑挫伤,硬膜下血肿,属重伤。2009年11月3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三医院191临床部评定,陈木敏属于三级智力残疾。事发后,何基鸣未向陈木敏支付任何费用。

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对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基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木敏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依程序作出,证据确凿充分,符合客观事实,法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何基鸣承担全部赔偿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8810.82元,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420元、护理费1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未超出标准计算,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04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上述项目总数额为115934.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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