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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诉讼

大律师网 2019-06-27    人已阅读
导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定 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道路交通事故中挂靠车辆的诉讼主体及责任的确定

对于挂靠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产生赔偿纠纷,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至今没有明确规定,全国各省市高级法院各有各的指导性意见,而且这些指导性意见规定又截然相反。同样是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山东省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挂靠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极少责任,但到了安徽省就要承担车辆赔偿责任,到了河南省有的地市要承担责任而有的地市就不承担责任。分歧的重点是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就此问题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安徽省、河南省、山东省、江苏省等。该观点认为,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侵权赔偿,而被挂靠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车辆所有人,对所挂靠的车辆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造成侵害赔偿,均以过错共同侵权论处,对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挂靠人承担垫付责任。如北京市、上海市、四川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等。垫付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基于挂靠人是以其名义从事交通运输经营,作为名义车主和法律形式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对受害人承担承担垫付责任。

3、有限连带责任。如天津市、福建省、山东省部分地市、河南省部分地市等。该观点认为,交通事故应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在收取该车辆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是被挂靠人与挂靠个人二者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形式上有所有权,实质上挂靠人受益的只是收取管理费这一小部分。因而,依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一致原则,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赔偿责任是公平公正的。

4、不承担责任。河北省部分地区、吉林省部分地区。该观点认为肇事车辆虽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被挂靠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不是车辆营运收入的受益人,所以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第2种承担垫付责任的观点没有充分考虑车辆的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如仅是被挂靠人垫付,但不让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会出现被挂靠人如果故意不承担垫付责任受害人权益将无法保障的情况。第3、4、观点狭隘地理解了危险责任和报偿责任理论,机械地套搬西方的支配论和运行利益学说。上述几种观点均未准确理解危险责任和报偿理论,未能准确理解道路交通事故是特殊侵权纠纷,不能及时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而第1种挂靠车辆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仅有理论依据也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靠关系中,被挂靠人和挂靠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靠车辆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靠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且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靠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靠人与挂靠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靠合同约定向挂靠人追偿,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2月10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56号文已率先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一〉、挂靠车辆的支配者和交通运输活动的经营者,也就是本文所称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都是从事的危险行为,应当承担危险责任。所谓危险责任,是近代西方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产物,是指具有危险性的物或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于损害,对于这些危险又唯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危险活动所产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其责任。持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挂靠车辆事故责任的人认为,挂靠人是挂靠车辆的支配者、交通运输活动的控制者,而被挂靠人无法支配车辆,也不能对交通运输活动进行实际的控制,所以对挂靠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也就当然应当由挂靠人承担,被挂靠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狭隘的,其对危险责任的认识和理解是片面的。无论何种形式的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的运行危险应是明知的,对以其名义进行交通运输活动是依照挂靠合同认可的,对于挂靠车辆和交通运输活动是能够在宏观上进行支配和控制的,否则,不允许挂靠即可。宏观对挂靠车辆进行管理与具体从事交通运输活动对车辆管理是相辅相成的,是层次不同的支配和控制而已,尤其是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让被挂靠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与危险责任的目的一致。

〈二〉、物权公示机动车登记车主的对外效力。被挂靠人作为法定车主应当对以自己名义登记的挂靠车辆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挂靠人的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项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第十二条第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由上述规定足以得出机动车登记具有物权公示的对外效力的结论。

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交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人名义人进行,车辆登记的法定车主是被挂靠人而不是挂靠人,且挂靠人所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实施的。从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人出借其资质、名义,就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任何"公益行为"都不应该给社会带来危险,对自己允许的使用自己名义实施危险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害而无资力赔偿者,被挂靠人又可以不负责任,这实际上就等于允许有民事责任资力的组织帮助无民事责任资力的个人或组织欺骗社会。这样做,既不利于交易安全,更不利于受害人的权利的救济保护。

〈三〉、对挂靠车辆而言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均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报偿责任理论。所谓报偿责任,乃是从罗马法“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这一法谚发展而来,各人虽可依自己之意志追求自身利益,但如果因此害及于他人的利益时,则作为利益追求的费用,应负担其损失,让追求利益之人同时负担其损失。持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挂靠车辆事故赔偿的人认为,被挂靠人为挂靠车辆提供服务,作为被挂靠人尽管从挂靠车辆处定期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或者承包费用,但该费用的性质是为挂靠车辆的车主提供各项服务的费用,而非从车辆运营中获得利益,所以不应认定收取管理服务费是取得运行利益。

也就是说被挂靠人没有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也就不应当对挂靠车辆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持被挂靠人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者承认收取管理费是获得了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但其得到的运行利益是有限的管理费,所以被挂靠人也只能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对挂靠车辆损害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无偿挂靠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没有准确理解报偿责任理论的运行利益。在各种各样的所谓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一般会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以"出租资质"名义的方式,"管理""挂靠"的机动车,收取"管理费"。这种收取管理费的行为应该视为一种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挂靠人运行被挂靠的机动车,获得了一定的运行利益,但这也是以被挂靠人的名义收取的。而被挂靠人则是可以收取管理费取得了挂靠机动车的一部分运行利益。还要注意的情况是,可能会有所谓"无偿挂靠"的情况,即挂靠人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只是因为种种关系让挂靠人的车辆挂靠到自己名下,对于这种实施"无偿挂靠"行为的挂靠人,当挂靠车辆的运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似乎不应使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被挂靠人此时仍然有着自己的运行利益种种关系,这些人各方面的联系,曲折地都与挂靠车辆的运行利益相关联,此时的运行利益不仅仅体现为财产化,也会有其他各式各样的体现形式。

另外,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挂靠人本身不具有相应从事运输活动的资质,国家只所以强调市场准入,强调资质,正是考虑到交通运输活动的公益性和风险性,挂靠人个人无能力承担相应地市场风险和运输风险。挂靠这个畸形儿并非法律所认可,相反法律法规是对此是明令禁止的,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配套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短期内挂靠这个畸形儿在还不可能消除。对此一些地方已相继出台一些规定,叫停挂靠车辆,并明确了挂靠车辆的责任承担问题。山东省交通厅出台的《加强道路运输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确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其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对挂靠、租赁承包经营车辆发生运输生产事故,由所在运输企业负责处理事故,运输企业先行进行赔偿。江西省则明确规定:凡以企业名义经营的客车,发生安全与商务事故或违章经营行为,由企业对社会承担责任,挂靠或承包人依合同对企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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