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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如何认定

大律师网 2019-08-09    人已阅读
导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再由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分担。因此,“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直接关系到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同时也影响着机动车一方和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并决定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宗旨和规范功能的实现,可谓至关重要。

《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

根据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6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

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有:驾驶人无资格或者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机动车故意肇事。此时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显而易见,随着《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保监会公布的责任限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适用不但没有简化,反而更加复杂,大有名存实亡之势:

1、将总责任限额生硬的一分为四,分别确定赔偿限额,对受害人保护极为不利,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人为本、着重保护受害人权益的宗旨完全背道而驰,而且在实践中会导致受害人不能公平的获取保险赔偿。

首先,众所周知,伤残鉴定一般都要等到医疗终结之后进行,在确定伤残之前,保险公司只赔偿8000元的医疗费用,其他可暂时概不负责,所谓5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只有在医疗终结后才能有机会获取,在受害人最需要金钱的治疗时期,此笔5万元的赔偿限额根本发挥不了作用,如此则保险赔偿的意义何在俗语有云“君子救急不救穷”,看来如此规定,难称君子所为。

其次,如果受害人得到精心治疗,最后痊愈出院,不能评为伤残,则无法获得5万元赔偿限额保障,多于8000元的医疗费用,还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到要自行解决;而反之则可以不费力的获取5万元保险赔偿限额保障,其余费用都会有一定着落。看来中国百姓确实不容易,因交通事故受了伤,还要考虑是治好了好、还是治不好更好很是为难,真心希望相关部门不要再给百姓出这样的难题!

第三,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则根本不会发生医疗费用,而此时死亡赔偿金一项往往就会超过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这样受害人就被减少了8000元的保障,而受害人死亡时的总损失往往并不少于伤残时的总损失;同理如果受害人在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同样又会被减少2000元的保障。如此一来,所谓6万元的总责任限额在实践中几乎不可能成为受害人的全额保障,实际上造成了根据受害人损失的具体不同情况,获取不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保障,而与受害人的总损失并不完全相当。这即使实务操作更加复杂化,也会令人有不公平、难以理解之感。

2、区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的有无责任,确定不同的赔偿限额,含义模糊,存在一定的问题。

首先,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保监会公布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无责任”是何种含义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还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无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难看出,是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才能确定其余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而当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时,除非行人、非机动车是故意,机动车一方都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即是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也要承担10%左右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事故发生的责任”与“对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是不同的,而所谓的“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到底是指哪一种,从文字本身看,欠缺明示。

其次,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则以此来区分保险赔偿限额似乎存在这样的问题:机动车一方无责任时受到“交强险”的保障要低于有责任时。因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总责任限额为6万元,机动车一方对6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则“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为1.2万元,机动车一方对1.2万元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因此,对事故发生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范围显然要大于对事故发生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例如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伤残,支付医疗费5000元,此时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机动车一方不必自掏腰包;但如果机动车一方对事故发生有责任,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仅为1600元,机动车一方还要自行承担5000-1600=3400元的10%左右的赔偿责任。无责任的反倒不如有责任的,此种规定价值取向,实在值得质疑。

还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责任有难以确定和纯意外因素的情况,即存在“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责任”和“当事人对事故发生军无责任”这两种情况,就前者而言,此时如何适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将成为一个疏漏;就后者而言,如果仍机械的照搬规定采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则由于机动车一方对非经动车、行人的赔偿责任为至少50%以上,将更凸现“对无责任者的保障反倒远不如有责任者”这一不公平现象。

此外,以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有无,并不理会受害人的责任或过错情况,就使受害人获取不同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而且差别巨大,这对受害人权益的合理保障,确实难称公允。

其三,如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是指机动车一方对事故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则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在逻辑上有自相矛盾之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要在“交强险”赔偿之后才能确定,例如事故损失为3万元,如果按“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全部被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一方无赔偿责任可言,但这就应当采用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如果按“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损失保险公司最多只分担1.2万元,余额机动车一方就要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就应当是采用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其最终结果就是无所适从,产生致命的逻辑错误。

3、在《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下,只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根本无视受害人的权益保障,与《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保障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取赔偿”这一目的不符。该条规定的情形多是驾车人有严重过错,例如醉酒、无资格、故意肇事、盗抢机动车肇事等,而受害人却只能得到抢救费用的保障,其余损失无一能获得“交强险”保障;此与普通事故伤害所获“交强险”保障相比,差异巨大。受害人遭遇驾驶人严重过错的事故,反倒比遭遇驾驶人一般过错的事故,获取更低的保障,几近与驾驶人无责任的事故的保障,此种规定,明显不公平。

4、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强制保险,已经被“交强险”所异化。“交强险”的制定者们巧妙的通过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分解,实现了这一异化;而且对驾驶人有严重过错的几种情况,明目张胆的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更改为“在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且还明示“不赔偿财产损失”。异化的结果,大大减少了“交强险”的赔付数额,大大降低了强制保险对受害人和机动车一方的保障,其最终结果可能导致“交强险”形同虚设,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根本发挥不了什么积极作用,进而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范功能不能有效的发挥作用。附带的一个结果就是机动车一方在投保“交强险”之后还要投保纯商业性的“三者险”,才能确保防范事故风险。

立法者们带着各自的利益期待制定出各型各色的规定,把根据各型各色规定实现公平正义的重任留给了司法者和执法者,作为人民法院,担此重任义无反顾,难题在于各方利益的统筹协调。“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具体认定,至关重要,已如前述。在上述探讨之后,本文对此有如下见解:

⑴根据《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对受害人而言,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两部分,其中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即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身损害责任限额则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以期统一赔偿人身损害,确保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特别是治疗费用能得到充分保障。而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与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相分离,可以确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主要用于对人身损害的赔偿。

⑵应将“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理解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责任,且对方负全部责任。这样一来,因受害人自己全部过错,获取相对低额的保险赔偿,也还可以;而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虽然也会对非机动车、行人承担一些赔偿责任,但由于比例较低,通常在10%左右,比起有责任的,绝对赔偿数额差距最多也就在4000元左右,也还算公平吧,毕竟公平是相对的。

⑶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理解为:保险公司仍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但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以使事故受害人不会因机动车驾驶人的无驾驶资格、醉酒、盗抢机动车肇事、故意肇事等严重过错,反而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同理,此时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只不过对致害人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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