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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大律师网 2019-09-10    人已阅读
导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限于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几乎是同时存在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有其合理性,但赔偿的范围并不是没有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人请求权的立法建议

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限于人身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发生,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几乎是同时存在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保障受害第三人利益有其合理性,但赔偿的范围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对于受害人而言,最需通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保障的应该是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相对来说,财产损失往往没有那么迫切。因此,许多国家的立法也大都将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赔偿范围限制在人身损害赔偿,排除了财产损失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如台湾《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5条规定:“因汽车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之保险金额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当然,也有在人身损害之外将财产损害纳入赔偿者,如德国。

我国是发展中国家,投保人的保费负担能力十分有限,强制责任保险实施历史不长,需要不断积累经验,实施之初,赔偿范围亦不宜太广。因此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为车祸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的需要程度而论,最需强制保险保障的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生命、身体健康损害,而非财产损害。另外从避免道德危险角度出发,如果全部损失都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从理论上讲,机动车保有人预防事故发生的注意义务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有所降低。

为有效地使受害第三人的权益得到及时、有效保护,适度增加致害人的成本,提高其防范意识,避免直接请求权被少部分人的不当利用,降低事故发生的概率,有必要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重新界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站在保护人权,以人的生命、健康为优先考量的立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虽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该条规定显然不够明确、不够鲜明。建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规定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赋予受害人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确认保险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给付责任。

保险人被告诉讼地位的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涉及到赔偿诉讼时,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一直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有的法院将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①,有的法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②。实践中的不统一,使法律的一致性、权威性受到影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直接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应将保险公司与机动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审理,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则将保险人列为第三人。该解释将保险人确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能够解决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的问题,但其诉讼的效率及成本显然低于直接将保险人作为被告这种模式。一方面,将保险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实质仍然是先审理被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侵权纠纷,然后再审理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纠纷,其实质是将两个诉讼合二为一进行审理,诉讼成本较高。而赋予受害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请求权,将保险人作为被告只需一个诉讼,节约了法院和被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另一方面,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是法院追加或当事人提出申请,如果这两个程序都没有启动,则诉讼必将成为两个独立的诉讼。鉴于此,按照前文所述,在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适当修改的基础上,应在相关的诉讼法中将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定位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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