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工伤】通勤工伤事故致害主体的责任竞合分类
从通勤工伤事故的致害主体是用人单位还是第三人方面来看,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中的责任竞合分为两大类:
1、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自己驾驶机动车时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的影响所致;或者是由于劳动者乘坐用人单位提供的机动车上下班时,因驾驶员有不当行为或受到自然界等方面因素所致。前者可以简单地看作是自己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通勤工伤事故,这时没有责任的竞合,只有单一的工伤保险补偿关系。而后者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与用人单位有关,根据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可以区分为:
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即用人单位无因性通勤工伤事故。一般侵权理论是要求加害人必须有过错,而此处通勤事故的发生,用人单位无过错,不构成一般侵权。但根据民法的特殊侵权理论,可以将通勤工伤事故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同时根据工伤保险制度的原理,已经将用人单位的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作为工伤事故来处理,直接以工伤保险补偿劳动者的所受伤害即可,因此不会产生责任竞合问题。
用人单位对通勤工伤事故发生有过错,即用人单位有因性通勤工伤事故。首先这是因用人单位的过错引起的工伤事故,用人单位须承担对劳动者的一般侵权责任;其次又是一起通勤工伤事故,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补偿。这样,便产生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与工伤保险补偿责任的竞合,只不过,在因用人单位有过错而产生的责任竞合中,用人单位在承担具体的责任时可能有部分责任是重合的。
2、第三人侵权的通勤工伤事故的责任竞合
当第三人驾驶机动车侵权造成通勤工伤事故时,会产生两种赔偿请求权:一是劳动者可以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支付工伤保险金;二是第三人须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故劳动者享有对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时就产生了典型的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的竞合。而陈天毅案例中陈某骑自行车上班途中遭车祸而死亡,就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通勤工伤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