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

大律师网 2019-09-19    人已阅读
导读: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吉国税发[2001]5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8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文件转发你们。

发布部门: 省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吉国税发[2001]5号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80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文件转发你们。请你们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程序、内容、要求,保质保量地做好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工作,并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要单独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协查工作。

二、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协查程序、方法、内容、时限、审批权限及文书式样组织实施协查工作。

三、协查案件价税合计100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家税务局组织协查;价税合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组织协查。

四、应认真细致地做好委托协查工作。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式样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并寄送定性书面证明。

五、应高度负责地做好受托协查工作。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逐项确认和查证,不得敷衍、推逶。对协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泄露案情,或因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法律责任。

六、对协查工作进行逐级监控,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回复率等指标逐级考核。省局每半年对全省的协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各市、州级国税局每季度要对本地区的协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并在每半年终了后15日内向省局稽查局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情况统计表》。

七、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0年11月6日 国税发[2000]180号

为了防范和打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监控管理,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效率,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同时组织开发了与之配套的《协查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根据计划安排,总局决定于2001年1月1日和7月1日,分别在“五省四市”和全国推广使用该《系统》。现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打击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违法犯罪活动,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以下简称协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受托方)必须依照本办法接受其他地区同级税务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方)的委托或者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布置,对有疑问的或者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证和处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和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必须设立协查岗位,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协查的组织、监控管理、考核工作。

第四条  协查信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协查信息管理系统》网络(以下简称协查系统)传递,有关协查资料另行寄送或者报送。

第五条  同级税务机关之间的协查,采取直接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上级税务机关组织的协查,采取逐级发函复函的方式进行。

第六条  委托方对有疑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增值税专用发票协查函》(以下简称协查函),同时明确协查内容和要求。

第七条  委托方对已确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向受托方发送《已证实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并寄送已定性为虚开的书面证明。

阅读全文
版权声明:以上文章内容来源于互联网整理,如有侵权或错误请向大律师网提交信息,我们将按照规定及时处理。本站不承担任何争议和法律责任!

相关知识推荐

更多>>
注册
TOP
2008 - 2026 ©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