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保险赔偿】《强制险条例》施行前责任限额的确定
1、法律未对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构成法律漏洞
在否认责任限额等同于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后,保险公司的责任能否类推适用于《保险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关于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的规定,取决于对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是否构成法律漏洞的认识。如果构成法律漏洞,则应当通过类推适用、法官造法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如果不构成法律漏洞,法官应当拒绝适用七十六条第一款前半部分的规定。就法学方法论言,法律漏洞是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强制险条例》及国务院至今未对强制三者险制度作出明文规定的实际情况看,立法者对法律未就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这一情况是明知的,故该情形应当被视为立法者未对强制三者险及责任限额进行立法,因此,目前的状况并不属于违反立法意图的不完全性,不构成法律漏洞。进而言之,这种情况属于立法技术上的欠缺造成的法律的不圆满性,只能通过完善立法加以弥补,而不能通过法律解释方法或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解决。据此,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能类推适用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2、解决责任限额的法律适用问题不能运用法律冲突规则
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就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所设立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不同,两者不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也不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因此,七十六条对责任限额的规定与保险法第二十四条对保险金额的规定不构成法律冲突,不适用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的规则,即既不能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也不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解决七十六条中保险公司责任问题。
3、当前审判实务中对责任限额的确定
既然七十六条责任限额的难以适用是由于立法技术的缺陷造成的,是立法者有意识地未作规定的结果,案件审理中的法官就不能越过立法者,以自己的意志替代立法意图,主动适用七十六条的规定,而应当被动地不适用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观念上,应视为至今未作出“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或者在操作上,将《强制险条例》施行前的责任限额视为零。
综上,对于七十六条责任限额的理解,由于法律解释不能超过应有的法律文义,不得解释为现行法上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由于未对责任限额作出明确规定并不构成法律漏洞,也不能通过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进行类推适用。虽然,在《强制险条例》施行前不适用七十六条会造成赔偿权利人的赔偿数额相对减少,这一切都是由于立法滞后造成的,既非保险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结果,更非法官拒绝适用生效法律裁判案件或拒绝审判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