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小琴,女,26岁,居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古陂镇中坑村社背村小组。
:蔡启先,男,60岁,农民,住江西省信丰县同益乡土墙背村蔡家围村小组。
1985年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之子蔡光华自愿。婚后,因原告有一定程度的痴呆,做农活、家务均需他人指教,家中生活无调算,生活较为困难,感情一般化。原告与蔡光华于1986年7月生一女孩蔡春玉,于1988年生一女孩蔡春香,于1991年生一男孩蔡春生。原告生下蔡春生后做了结扎手术。1993年7月,原告之夫蔡光华病故。此后,原告家庭生活比以前更为困难,原告无法维持四口之家,于同年9月回娘家生活,3个小孩留在被告处由被告。1993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本县古陂镇中坑村刘性刚结婚。原告与刘性刚结婚后,夫妻和睦,但因原告已结扎,不能再生育,故希望从被告处要回小孩自己抚养。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以被告年老体弱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继续抚养小孩;本人现生活富裕,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且本人已无生育能力为理由,向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提出,要求抚养3个孩子。
被告蔡启先辩称:原告患有痴呆症,其本人生活须靠别人维持,怎能抚养3个小孩坚持由他抚养原告所生的这3个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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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符合的有关规定,其请求应受法律保护。但鉴于原告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其抚养3个小孩的能力有限;而被告则有抚养小孩的能力。因此,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法院主持双方进行了。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4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从1994年4月11日起,原告婚生女孩蔡春香由原告抚养,原告婚生女孩蔡春玉、男孩蔡春生由被告抚养;
二、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评析」
一、本案原告虽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但其在抚养子女问题上,智力及行为能力并无什么障碍,有诉讼行为能力。因此,不能因为其患有一定程度的痴呆症,就认定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而其诉讼应由其法定人代理。本案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亲自进行诉讼,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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