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赵萍,女。
:蔡伟峰,男。
:蔡伟东,男。
第三人:马艳红,女,蔡伟东之妻。
案情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
原告赵萍与被告蔡伟峰于1992年自愿登记,1994年12月婚生一女,取名蔡嘉嘉,双方于1996年9月13日在自愿登记,但因双方都不想婚生女蔡嘉嘉,即在登记离婚的同是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签订了。该协议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原、被告即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收养,此时蔡伟东、马艳红均不满三十五岁。1996年12月初,原、被告双方,在征得收养人同意后,将蔡嘉嘉领回抚养。但不久双方又发生新矛盾,均感到难以共同生活,又将蔡嘉嘉送给第三人抚养。此后,原告赵萍经常去第三人住处看望蔡嘉嘉,引起第三人反感。1997年5月,赵萍向新疆哈密市人院,主张对蔡嘉嘉的。
审理结果:
哈密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公证机关经确认第三人夫妇在收养蔡嘉嘉时均不满35周岁,不符合收养人条件,于1997年6月18日撤销了。
哈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时同第三人达成收养协议,将他们的婚生女儿蔡嘉嘉送由第三人收养,但由于第三人达不到法定收养人的年龄,该收养协议应确认无效,且已被公证机关撤销公证,第三人应将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鉴于被告的经济条件优于原告,蔡嘉嘉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的亲属照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对孩子行使监护权,由其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规定,于1997年6月28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萍、被告蔡伟峰与第三人蔡伟东、马艳红订立的收养协议无效,
第三人将被收养人蔡嘉嘉送还其生父母;
二、蔡嘉嘉随被告生活,抚育费用由被告负担。
赵萍对判决不服,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赵萍与原审被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均有能力抚养孩子,但考虑到孩子年幼,且是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8月1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密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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