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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德曼彻离婚案简介及对我国处理离婚案件的启示

大律师网 2020-03-11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简介]妻子卡特琳罗德曼彻(Katrin Radmacher)出生在德国一个富裕的家庭,德国国籍,20世纪九十年代来到伦敦。丈夫尼古拉斯格拉纳特(Nicolas Granatino)是法国国籍,在法国受的教育,但是居住在英国。两人于1997年

[案情简介]妻子卡特琳·罗德曼彻(Katrin Radmacher)出生在德国一个富裕的家庭,德国国籍,20世纪九十年代来到伦敦。丈夫尼古拉斯·格拉纳特(Nicolas Granatino)是法国国籍,在法国受的教育,但是居住在英国。两人于1997年12月认识,他们在婚前经过商量很快达成一个生效的婚前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存续,一方取得的财产及收益不构成对另一方的赠予。各自的财产收入在婚姻存续期间仍属一方所有,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和以后均不得向另一方主张。双方签订这一婚前协议是妻子提出而不是丈夫提出的,原因之一是女方父亲—一个德国造纸业的实业家,为保护家庭财产而主张她这样作,并且表明如果她不这样作,就剥夺她的。同时,丈夫也在银行业中从事一项收入颇丰的工作。丈夫也同意达成婚前协议约定如果离婚的话,双方都不得主张对方财产。在签字和婚礼前一周,丈夫在德国看到了德文写成协议的最终定稿。1998年4月1日签字结婚,婚后在英国伦敦和美国纽约有住所。丈夫并不知晓妻子财产的具体数额,也未咨询独立的法律意见(independent legal advice)。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现在一个约10岁,另一个约7岁。2003年7月,丈夫为了读牛津大学生物工程学博士而辞去工作,到2005年3月,他的积蓄花光了,他要妻子承担他们的全部生活开支直到他完成学业。2006年8月,双方,其后不久离婚。离婚后,丈夫知晓妻子从其父亲那里继承了10亿多英镑的财产,由于丈夫没有财产并且已经严重负债,所以,他基于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18章第23节规定,向高等法院(higt court)提起了补助救济(Ancillary relief)诉讼,主张法院废弃婚前协议,要求妻子给予600万英镑的补助救济, 该条法律主文第(4)项规定:“根据本条,婚姻一方为了使另一方可以养活自己或履行由其承担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或责任,而一方必须支付给另一方一笔钱”①。丈夫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他在签订婚前协议时未咨询法律意见,过于草率;第二、他不知道妻子具体的财产数额;第三、婚前协议未约定如果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第四、在离婚时,未作,明显不公。妻子主张丈夫能主张的权利是有限的,因为:第一、如果没有婚前协议,她就不会同意与他结婚;第二、妻子所有的财产是后来继承所得而且是可以从现有财产里分割出来的;第三、双方没有婚姻期间的且没有共同的婚姻住所;第四、如果未签订婚前协议,妻子将不会有现在的财产,因为如果不签订婚前协议,父亲会剥夺他的继承权;第五、妻子照顾孩子尽了主要义务,她出钱抚养孩子,而从未接受丈夫任何帮助。
一审是高等法院(Hight Court)的巴拉法官主审,判决主要内容是,法官依据英国不承认婚前协议效力的传统以及枢密院在以前的一个类似的案件――曼克列德(MacLeod)离婚案中表明婚前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被承认有效,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A款第(3)项②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该法第23节第(4)项判决因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间接的给予丈夫的556万英镑的补助救济。双方均不服一审结果均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于2009年7月作出判决,主要内容是,三位法官认为,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前协议的存在不恰当,考虑到婚前协议的存在,二审将判决给丈夫的数额改为一百万英镑。丈夫不服判决又上诉至上议院(House of Lords英国的最高审级法院)。
2010年3月22日最高法院9名法官开始审理本案三审,2010年10月20日作出最终判决。最高法院以8:1的票数对比作出判决,驳回了丈夫的上诉,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使丈夫受婚前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保护了女方10亿6千万英镑的财产不被前夫分割。
一、问题
本案中,妻子是德国国籍,20世纪九十年代来到伦敦,丈夫是法国国籍,婚前居住在英国,两人1998年4月1日签字结婚,婚后在英国伦敦和美国纽约有住所。对于的管辖权,英美国家与拉丁美洲国家传统上采用属地原则,强调基于领土主权,一国法院对其领土所属范围内的一切人、物、事均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住所地、惯常居所地、婚姻缔结地等所属国法院对此有管辖权,其中,住所地和惯常居所地标准最为普遍采用。而德国、法国、瑞士、丹麦等大陆法系国家多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因为离婚案件属于个人身份问题,与当事人本国有最密切联系,所以应该由本国法院管辖。而且,当今,这些国家均以住所或习惯居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扩大了管辖权范围。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是德国国籍、一方是法国国籍,德国法国作为当事人国籍所属国法院对其离婚诉讼有管管辖权,而当事人在英国与美国有住所,所以,英国美国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这样,至少有四个国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如果选择不同国家的法院,则可能发生双重平行诉讼问题,也可能发生挑选法院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个国家起诉,结果不令人满意,是不是还要选择另一直国法院再行起诉,而后受理国的法院如果恰恰在理论上不承认前判决国家的管辖权,则一定会产出一个案件两个判决的情况,如果需要到第三国执行,那么第三国承认哪一国的判决呢简单举例,例如,如果丈夫对本案结果不满意,又选择了到其本国—法国进行诉讼,而法国适用的是属人管辖原则,不承认英国法院的属地管辖的效力,最后判决结果与英国也大不相同,而妻子的财产在德国,德国承认哪一个判决有效呢是不是德国法院基于对离婚案件属人管辖的原则认为本国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对其他国家的判决均不予承认呢幸运的是,实际上,丈夫在英国起诉后,妻子承认了英国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如若今后类似的案件有类似的问题,该如何处理是很让法官头疼的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在前述假设的情况下,如果需要德国法院在英国与法国之间的判决中选择一个承认其效力的话,因德国与法国在离婚案件管辖权的问题上,均适用属人管辖原则,则法国的判决有可能得到承认与执行,这是一种较为简便的处理方式,但实际情况还有待德国法院的态度。不过,当今世界,对离婚的态度趋向于一种更为有利于离婚的趋势,采用多种管辖权相结合的作法,除了前述的属人管辖属地管辖还有专属管辖等各种管辖权相结合灵活适用,到法院的诉讼为的是解决问题而不是寻求更多的麻烦,今后,如果,我国法院遇到类似繁琐案件,应采用灵活的管辖权原则,即使我国法院对同一案件也有管辖权,但如果外国法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且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又符合我国《》第二百六十六条③之规定的,可以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有效,不一定非要争取我国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
二、法律适用问题
1、适用德国法可能的结果
本案中的婚前协议是在德国签订的并且双方也打算在德国适用的,欧洲大陆各国普遍认为婚前协议是一项标准的实践,只要双方在公证处签字即有效并且是可以(enforceable)的。美国、英国的苏格兰地区也是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的。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德国法应予以适用。如果本案适用德国法,则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应当得到执行,这样,丈夫就不能主张妻子的财产。
2、适用英国法的结果
双方婚后主要居住在英国(不含苏格兰地区,下同),由于住所以及其它一些因素,二人的婚姻与英国有着更为密切的联系而且双方默认了英国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英国的传统是不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主要原因是在以后长期的或不短的婚姻存续期间,会发生什么完全是不确定的,甚至会有的不测或生命的不测。如果适用英国法,婚前协议的效力得不到承认与执行。而且,在本案中,如果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则还涉及到公共政策问题,因为按照婚前协议的约定,男方不可以向女方主张财产,但是没考虑男方在生活确有困难以及男方要尽抚养子女的义务的问题。如果男方依婚前协议,不能主张女方的财产,则他以后会遭遇生活困难且无法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这种结果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一方面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尽人情。二人毕竟夫妻一场,即使不考虑曾经的夫妻情分,也应该顾及父女亲情,不能因男方因经济窘迫而失去拥有亲情的机会。另一方面,也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第(4)项明确规定了一方有权因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而主张财产。英国枢密院在以前的一个类似的案件――曼克列德(MacLeod)夫妻离婚案中表明婚前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被承认有效。如果适用英国法,则结果如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丈夫能够主张妻子一定数量的财产。
本案适用英国法有两种途径,一是直接适用英国法,二是公共政策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一审参照曼克列德(MacLeod)夫妻离婚案,援引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第(4)项之规定,均包含了直接适用英国判例法与成文法以及基于公共政策考虑而排除外国法适用两方面因素。
本案最终虽然部分的承认了婚前协议的效力,但是,上诉法院并非适用了德国法,而是从英国不能坚持一种使其从欧盟其他成员国隔离开来的法律原则的出发点来考虑,认为应当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即使在纯国内性质的案件中,基于成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婚前协议的分量也应当比过去有所加大。这是法律发展与更新的体现而不是适用外国法。
而且,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能否选择离婚法律适用还是有待探讨的问题。大多数国家在离婚问题上,适用离婚法院地法,这一是出于诉讼便利考虑—法官更熟悉本国法,二是出于对本国利益的保护,一是保护本国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保护本国财产利益。在本案之前,英国法院对于婚姻案件的态度一直是无视外国法和国际私法而尽量适用法院地法,从而导致了大量的挑选法院的情况的发生。我国《通则意见》第188条也规定了案件的离婚以及因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罗德曼彻离婚案反映出的英国法院的态度还是适用法院地法,从有利英国利益的角度出发,使其法律适用的结果更接近欧盟其他成员国的法律适用结果,但是终审有限度的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实际是已经对离婚诉讼严格适用法院地法有所突破,开始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在本案中即夫妻在签订婚前协议时约定的德国法。今后,我国的涉外离婚的法律适用在适用法院地法的前提下也可以适当承认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对离婚的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则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未作选择或选择的法律无法查明,则适用我国法律,这样也符合我国法院在外国法无法查明时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
法官自由裁量权问题在本案一审与二审中体现较为明显。由于一个法官与另一法官对于公平的认识不尽相同,甚至大相径庭,所以,在英国法院的传统上,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内容不作审查,但是,本案二审法院却提出了一个有趣的问题:上诉法院是否有权干涉初审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问题。枢密院在以前的一个类似的案件――曼克列德(MacLeod)夫妻离婚案中表明婚前协议因违反公共政策而不被承认有效,一审法官根据前述的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A款第(3)项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同时,根据该法第第23节第(4)项判决因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间接的给予丈夫的556万英镑的补助救济。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的三位法官认为,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前协议的存在不恰当,因为双方是德国人,婚前协议在德国签订且准备是在德国适用的,英国不能坚持一种使其从欧盟其他成员国隔离开来的法律原则,而且即使在纯国内性质的案件中,婚前协议的分量也应当比过去有所加大,因为,这是成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所以,二审将判决给丈夫的数额改为一百万英镑。二审与一审相比,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审查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根据法律授权考虑与婚姻相关的所有情况时,是否考虑婚前协议的存在,二是最终判决数额多少的问题。此案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问题上改变了英国以往对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判决内容不作审查的传统。我们可以借鉴之处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仅体现在金钱数额的多少问题方面,而且,还体现相关因素是否需要考虑等众多方面,因此,我们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判决不能一概不作审查,也不能胡乱干预,也不能仅仅停留在金钱数额的考虑上,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适度干预,违背宪法法律基本原则或明显违反社会公序良俗的判决内容应予以干预,单纯涉及金钱数额的并非的,不作干预。
四、各国对婚前协议的效力及婚姻财产处置的态度问题
对于婚前协议,欧洲大陆各国一直以来普遍认为婚前协议是一项标准的实践,只要双方在公证处签字即有效并且是可以强制执行(enforceable)的,美国、英国的苏格兰地区也是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的。这样作的初衷是保护财产,消除婚姻带来的对财产被分割的恐惧,这样的结果是,如果婚前协议约定了不发生财产且离婚时不给对方任何补偿,则很可能历经一次婚姻一方会一分也得不到,有钱的一方能够保护自己的财产,防止有人利用婚姻诈骗。
英国的传统是不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主要原因是在以后长期的或不短的婚姻存续期间,会发生什么完全是不确定的,甚至会有婚姻关系的不测或生命的不测。而且,在离婚时,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了使另一方可以养活自己或履行由其承担抚养婚生子女的义务而产生的合理的费用或责任,而一方必须支付给另一方一笔钱。而罗德曼彻离婚案终审法院的的态度是部分的承认了婚前协议的效力,“婚前协议仅仅是分居协议可以强制执行和婚后协议可以强制执行”,④分居协议是决定要分居且希望就分居后的财产结果达成协议的丈夫与妻子之间或配偶之间签订的协议。婚后协议指结婚后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协议。英国法院的态度并不是一下子笼统的承认所有婚前协议的效力,且对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态度也是没有明确表现出来的变化,仍要遵循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第(4)项之规定。但是,部分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是对传统的离婚诉讼财产分割的态度的突破,这是由社会发展的趋势所决定的。
我国法律对于婚前协议及离婚时财产分割的态度居于英国与欧洲大陆各国之间,与欧洲大陆各国相同之处是承认婚前协议对于财产的约定,如果约定不发生财产共有,离婚时会按照婚前协议进行分割,但是婚前协议没有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七条和《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文书有:支付令、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外国法院的判决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对待婚前协议的态度,欧洲大陆各国的作法使婚前协议效力过强,而英国传统的作法是婚前协议效力过弱,甚至是完全无效。英国通过罗德曼彻离婚案也开始赋予婚前协议一定效力,这说明,我国目前对于婚前协议的态度是可取的,但是,婚前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绝对化,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实质是承认了婚前协议的效力,《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实质是对婚前协议效力的限制,这与英国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第4项之规定有异曲同工的效果,英国至今未明确修订这一项立法也是正确的,欧洲大陆各国的作法过于不近人情。正如罗德曼彻底案终审时唯一持反对意见的女法官海尔(Hale)提出的质疑:“除非婚姻对夫妻都有一定宗教意义,否则的话,如果夫妻都认为婚姻意义不大或没有法律意义,婚姻的地位是什么”欧洲大陆各国的作法是为了解除对婚姻带来的财产上恐惧,但是,过于苛刻的划分财产使婚姻变得没有感情的意义,那么婚姻的意义又何在呢在我国,婚姻带来的养老育幼的义务自不必多言,仅就夫妻感情而言,常言“夫妻恩爱”,为什么把“恩”置于爱之前,“恩情永远比爱长”,没有恩义,没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何谈爱情没有爱情,婚姻的意义又是什么没有爱情,婚姻又何以持久每个家庭的婚姻无法持久,整个社会又是怎样一番景象罗德曼彻案中,海尔法官的反对意见也有深刻的意义。
五、识别问题与承认婚姻财产制对于国家税收的重要性
虽然欧盟国家承认婚前协议的效力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但是大部分欧盟民法法系国家并根本不使用婚姻协议,例如,在德国仅有约百分之十的案件使用婚姻协议,其它百分之九十仅仅依靠他们的司法管辖区内规定他们的法定的婚姻财产制(the legal regime),这是一种一成不变的夫妻财产共有的制度,叫作共有财产制(community regime),与此相对应的是分别财产制(separation regime)。在欧盟大部分成员国,婚姻当事人可以在两者之间作一个简单的选择:是不要明确的婚姻合同而依靠法律体制还是要一个明确的合同选择财产分离的体制本案中,夫妻双方对于婚姻财产的约定,其性质究竟是婚姻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还是仅仅是婚前协议因为如果其性质为婚姻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则只针对财产分割起作用,而在其它方面,例如家庭规则,夫妻义务和第三方的相互作用,可能不受其影响。而本案中,英国法院将其识别为婚前协议,则要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第(4)项受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和扶养子女义务的限制,进而还要受到公共政策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双方选择的是共有财产制,那么,英国法院在根据1973年《婚姻诉讼法》第23节A款第(3)项之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会将双方的约定考虑在离婚因素之内吗
英国法院在本案中将双方的婚前协议约定直接认定为婚前协议而未认定为婚姻财产制中的分别财产制对于国家税收与继承问题会存在一定的不良后果。当然,本案中还未涉及到税收与继承问题,但是,影响还是会存在的。美国2010年6月17日的estate of Charania v.Shulman一案判决结果已经表明,如果承认夫妻的分别财产制,那么财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国税局可以全额收税,如果不承认夫妻分别财产制,而认定为共同财产制,则国税局对于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财产,要首先进行分割,然后只能针对其中一半进行征税,对于巨额财产情况而言,在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国家的税收会大大减少,无论是不动产税还是遗产税。而在英国传统上,1882年以前,已婚妇女不能以其自身的权利拥有财产,这种影响持续到了20世纪。如果在罗德曼彻案中,英国法院还是仅仅认为双方的约定是婚前协议,而不是具有广泛意义的分别财产制,对于以后类似巨额财产情况的国家税收是非常不利的。



注释:
① 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 that a party to a marriage must pay a lump sum to the other party may be made for the purpose of enabling that other party to meet any liabilities or expenses reasonably incurred by him or her in maintaining himself or herself or any child of the family before making an application for an order under this section in his or her favour.
② The court shall exercise its powers under this section, so far as is practicable, by making on one occasion all such provision as can be made by way of one or more property adjustment orders in relation to the marriage as it thinks fit.参考译文:法院应当根据本条行使权力,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在其认为合适(或正确)的情形下作出规定,通过一种或多种与婚姻有关的财产分割判决行使权力,进行财产分割。
③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外国裁判承认执行】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④ The decision made by the Supreme Court was that Pre Nuptial Agreements are now just as enforceable as Separation Agreements and Post Nuptial Agreements and subject to the same safegu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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