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

一方的过错已为对方原谅的能否作为判决离婚法定条件

大律师网 2020-03-20    人已阅读
导读:[案情]张男与李女于2005年3月登记,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子,张男于2005年底开始与单位一女同事在外租房子且保持不正当关系。因张男工作单位在外市,其与同居行为半年后被李女发现,后经亲友劝说,并由张男向李女出具书
[案情]

张男与李女于2005年3月登记,于2005年10月生育一子,张男于2005年底开始与单位一女同事在外租房子且保持不正当关系。因张男工作单位在外市,其与同居行为半年后被李女发现,后经亲友劝说,并由张男向李女出具书面书,得到李女的原谅,且张男调回其妻所在市工作。2008年3月,李女以间经常发生吵打且张男曾于其他女性同居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被告张男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不成。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因张男曾经与他人有同居事实,李女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应该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判决驳回李女的离婚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李女提交法院的证据是张男出具书面保证书,张男在该保证书中请求原告原谅其过错行为并且保证不再犯此类错误的,而这份保证书是在李女授意情况下书写的,而且保证书写明“若本人(张男)再犯这种错误即同意与李女离婚,且放弃一切。”李女接受了这份保证书,且保存至今,说明李女接受了保证书中的被告所写的内容。以此可以认为,李女已经放弃了以被告当时的过错作为的条件,并且接受被告提出的以如果以后再发生的“这种错误”作为离婚条件。

第二、张男书写保证书的行为以及李女的原谅行为说明原、被双方感情并没有因张男的这次过错而破裂。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情感、等精神活动范畴,具有多变性特点,结合李女直到被告发生过错行为后两年后才到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认为被告曾与他人同居行为并不是导致李女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真正原因。

第三、李女除了提交被告书写的保证书证明被告曾与他人同居外,无其他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提交。

第四、如果李女的诉讼主张可以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第一项规定,就会造现实中一方存在过错符合离婚条件但是得到对方原谅的的双方无法平等相处,因为不管双方生活多长时间,其婚姻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完全掌握在无过错方手中,无过错方可以通过掌控婚姻来支配过错方。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将我国婚姻法应该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进行第一项理解为,在一方与他人有同居行为后,对方没有原谅的即起诉要求离婚的,法院应当准予。要求要求原告起诉离婚行为在发现被告过错行为后时间上比较紧凑,且具有直接的前后逻辑关系。同时,笔者认为应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离婚的规定,即:婚姻关系一方或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得到对方原谅的或者对方在发现其配偶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行为后虽未明确表示原谅但是两年后未到法院起诉离婚的,无过错方不得再以对方此过错要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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