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某(女)与张某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6月18日,并办理了手续,其离婚协议上载明: 1、男女双方自愿离婚;2、男女双方协议离婚不离家,在女方未前家庭财产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女方再婚后,家庭财产及经济收入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如男方再婚婚前家庭财产都归男方一方拥有,不能给再婚后的妻子共拥婚前家庭财产 5、离婚后男女双方可再婚。如女方再婚,必须搬出,小孩张子玉也由女方,抚养费双方各承担一半;6、如女方再婚,离婚前房产女方自愿归男方所有; 离婚后,翁某认为以是否再婚作为剥夺其分割的条件,违反了我国《》、《通则》之规定,属无效条款,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即一套商品房,及解决女儿抚养问题。双方协商无果,翁某遂诉至本院。
对该案如何处理,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离婚协议部分无效,应支持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 实行,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规定: 禁止包办、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规定: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规定 :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与离婚是我国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任何人不能干涉他人婚姻自由。
二、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以女方是否再婚来约束、限制女方对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权,对原告再婚附加苛刻的财产条件,应该说是对原告婚姻自由的限制,也是以其他方法干涉原告婚姻自由的行为,因此这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故该离婚协议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约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的第二、五、六项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无效,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因此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四、可判决原、被告共有的一套商品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房价的50﹪给被告,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可考虑从其房价补偿中直接扣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约定有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也是双方自愿的,其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二、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人,协议也并不存在胁迫、乘人之危之情形。三、现实社会中,协议离婚的占大多数,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权力对自己的财产及作出处分,如果法院随意判决撤销他们的协议内容,对家庭和睦、社会稳定也将产生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