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赵洪恩,男,194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广饶县液压机械厂职工,现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闫英华,女,194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饶县人民医院退休护士,现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家属院。
委托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
上诉人赵洪恩因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2)广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洪恩,被上诉人闫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4月25日登记经婚。原告系,原告与已故前夫生有一男一女,男孩高勇,现年29岁;女孩高健,现年27岁,现均已成家。1987年12月11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赵曼。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近几年因故产生隔阂,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向本院提出,原审法院于2001年10月17日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另查明,原告有:小木橱一个(现价值10元)、书橱一个(现价值20元)、写字台一张(现价值10元)、单人沙发两个(现价值共20元)、小圆桌一张(现价值5元)、大衣橱一个(现价值20元)、小饭橱一个(现价值10元);被告个人财产有:高低柜一个(现价值20元)、三人沙发一个(现价值10元);原、被告有:楼房一套(带储藏室)(现价值62963元)、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现价值800元)、七组转角沙发一套(现价值20元)、澳柯玛冰箱一台(现价值1000元)、小鸭牌双桶洗衣机一台(现价值30元)、缝纫机一台(现价值50元)、气罐二个(现价值共120元)、电饭锅一个(现价值50元)、双人木床二张(现价值共100元)、单人木床一张(现价值30元)、电热水器一台(现价值100元)、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现价值30元)、电视柜一张(现价值20元)、蜂王牌落地扇一台(现价值20元)、吊扇一个(现价值20元)、石英钟一块(现价值10元)、抽油烟机一个(现价值80元)、被子五床(现价值共50元)、褥子四床(现价值共40元),上述财产现均在原、被告住处。二人无夫妻共同、及存款。被告称原告对其虐待,未提供相应证据。审理中,女孩赵曼表示原、被告离婚后,其愿随原告生活。
原审法院依据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2001)广民初字第344号一份、赵曼证言一份及委托的广饶县华东估价师事务所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作出上述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谅解,导致双方因产生隔阂而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离婚,但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其与被告离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无好转。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女孩赵曼应随其意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50元)的50%支付费。原、被告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予以平均分割,其中楼房一套可归原告所有,原告多得的财产价值部分应给予被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离婚后暂无住处,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被告称原告对其虐待,证据不足,其追要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闫英华与被告赵洪恩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曼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3000元。三、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其中楼房一套、七组转角沙发一套、双人木床二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气罐一个、缝纫机一台、抽油烟机一个、被子三床、褥子两床归原告所有;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冰箱一台、小鸭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气罐一个、电饭锅一个、单人木床一张、电热水器一台、电视柜一张、蜂王牌落地扇一台、吊扇一个、石英钟一块、被子二床、褥子二床归被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差额补偿30586元。四、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5000元。上述二、三、四项限双方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过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0元及财产超过万元部分的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洪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在对我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与我结的婚,她提出离婚是因我单位破产我没有收入的缘故。若要离婚,女儿赵曼应由我抚养、房产归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1、将90型楼房一套判由上诉人居住使用;2、将女儿赵曼判由上诉人抚养;3、在本案中依法处理继子、女对上诉人的费用。
被上诉人闫英华答辩称,1、关于房屋问题,一审法院考虑到被上诉人抚养孩子的情况,确定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使用是正确的。2、关于孩子赵曼的抚养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征求了赵曼的意见,赵曼表示愿随被上诉人一起生活。根据现在的经济状况,赵曼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上诉人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问题是另一法律关系,法院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90型楼房一套,应归谁居住使用。二、婚生女赵曼随谁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本着照顾女方和抚养子女方的原则,将双方居住的90型楼房一套判归被上诉人居住使用,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当于房屋价值一半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在原审过程中,婚生女赵曼明确表示,若其父亲与母亲离婚,其愿随其母亲被上诉人一起生活。结合双方现在的经济状况,婚生女赵曼随被上诉人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主张的其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费问题,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刘国海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