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 都 高 新 技 术 产 业 开 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高新民初字第353号
小韩(化名),男,汉族。
委托人王昌跃,四川应天缘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小华(化名),女,汉族。
原告小韩与被告小华一案,本院200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代理员徐永红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小华经本院合法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小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韩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在网吧认识,于2004年6月18日草率。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登记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比原告大三岁。婚后,被告告诉原告其曾在外混了多年,且曾与他人生过一个儿子,现已8岁。原告认为被告欺骗了原告的感情,非常气愤,原、被告开始不断吵架。原、被告结婚后不到1个月,未来得及举行结婚典礼,被告就离家出走,继续被告过去的生活方式了,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04年10月25日向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现原告再次来院,要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无财产、无。
原告小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2页;
2、结婚证原件1份;
3、《报警案件登记表》原件1份;
4、《公证书》原件1份;
5、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4)高新民初字第1071号]复印件1份。
(原告提交证据1、5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后退还原件给原告)
被告小华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未生育子女。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0月25日在网吧认识,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诉请法院分割。被告于2004年7月离开与原告共同的居住地,双方开始,原告于2004年11月25日向我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案件公告,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06年3月7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小华以公证书及在本院送达回证上签署同意离婚的意见的方式,表达了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草率认识,草率结婚,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在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然未有任何联系,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夫妻关系,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小韩与被告小华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原告小韩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上述判决,可在领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永红
二00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