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 庆 市 沙 坪 坝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沙民初字第1414号
唐应惠,女,196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下大湾社。
杨玉波,男,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南溪口53号。
原告唐应惠与被告杨玉波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员别明盛独任审判,适用并于2007年4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应惠、被告杨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应惠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1987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生育一女(杨姗,1988年10月27日出生)。婚后,关系不好,常为经济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1998年要求与被告离婚,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以及被告表示愿意改正缺点后,原告才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不改正缺点,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夫妻感情不和。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杨玉波辩称,原告所述恋爱、结婚、生育一女的情况属实。但是,小孩仍在上学,临近高考,父母离婚对小孩影响较大,夫妻关系还能够维持。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应惠与被告杨玉波曾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于1987年1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姗,1988年10月27日出生,重庆市第六十四中学校高中三年级学生)。双方在共同生活,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纠纷后尚能相处,夫妻关系能够维持。现原告唐应惠以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杨玉波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唐应惠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杨玉波认为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成。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应惠提供的原告及其女儿杨姗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杨玉波提供的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并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后尚能相处。现夫妻关系不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是,原、被告今后若加强思想交流,不睦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唐应惠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应惠要求与被告杨玉波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应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别明盛
二○○七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岚